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因放火、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四時許,在台中市○○街○○巷○號五樓之五二住處,飲用玉泉清酒等酒類多杯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三民路之方向行駛,行經翁記茶坊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開啟音響,貿然低頭啟動音響,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致因避煞不及,而於上述路段撞及徒經該路段之行人 林嘉茶 ,使林嘉茶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右肩關節脫臼、右手腕皮下瘀青等傷害,並於撞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引發M六-六五八九號、B六-七四二六號、B六-三三二九號、MF-二三八七號、NC-六五九八號等停放路旁之車輛連續向前追撞,經警獲報於肇事地點查獲甲○○,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值達一、一一毫克/公升。
二、案經被害人林嘉茶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經上址時,為啟動音響,將告訴人林嘉茶撞倒在地,並追撞路旁停車,造成連續追撞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嘉茶指訴情節相符,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即遭追撞之M六-六五九八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蕭如文 、B六-七四二六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蔡文豪 、B六-三三二九號自小客車駕駛人 張慧玉 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為憑,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至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棈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林嘉茶,告訴人林嘉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右肩關節脫臼、右手腕皮下瘀青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因放火、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傷及多部車輛受損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