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受丙○○之委託拆卸金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裝置於臺中市○○路○○○號「一百點便利商店」之冷凍空調設備一組(含開放式六尺冷藏冰箱、冷凍櫃、窗型冷氣機、變電器、開關箱等),因本身經濟陷於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蔡某 佯稱:「若無空間堆置冷凍設備可估(賣)給伊,如果將來有更好價錢再賣給其他人。」等語, 王某 為取得其信任,並簽發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交付(如屆期未有其他人購買則逕成價金給付),丙○○不疑有他表示同意後,甲○○旋即將上開開放式六尺冷藏冰箱、冷凍櫃、窗型冷氣機等件以五萬元之低價賣給不知情之收購中古冷凍設備廠商乙○○,並由 陳某 逕至「一百點便利商店」將設備載走,其餘變電器、開關箱則由甲○○載回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二五巷三七號住處存放,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嗣因本票屆期後未兌現,丙○○前往找尋甲○○,然王某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鼎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簽發本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一月份有拆遷這些設備,東西是交給伊保管,順便寄賣,當時伊開一張十五萬元本票作為憑據。一台三噸分離式冷氣及十噸冷藏櫃因東西太大,伊就放在合夥人 江昆恩 之朋友儲藏二手貨之倉庫,那邊是賣場,伊跟告訴人說這樣賣出去比較容易,其餘的設備放在伊家裡,後來被告訴人取回。嗣後因伊經商失敗,伊不曉得大件的部分已被江昆恩盜賣,賣了五萬元。」云云。經查:上開被告如何詐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金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之合夥人 賴錦標 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證人即收購本案冷凍設備之廠商乙○○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當時都有去,當時那家店是在做超商,伊記得那家店是以前靜宜大學那裡。伊有去搬東西,包括冷藏櫃、冷氣機及其他小配件,全部五萬元。伊去時他們已經在拆了,拆好部分就請工人搬到車上去,還沒拆部分伊有幫忙拆,搬東西當天告訴人、被告均有在場,當時有二、三個人,當時是搬完東西後馬上將五萬元交給他們,伊不能確定錢是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供述當日確有在場及拆卸冷凍設備之情節相符。證人乙○○雖不能確定五萬元之價金係交付給誰,然被告在拆卸當時既然在場,且係本案冷凍設備估買之當事人,竟然不知該設備已轉賣給乙○○,且已收取價金五萬元之事,孰能置信?被告辯稱上開設備係遭第三人所盜賣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告訴人金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之代理人丙○○亦指稱:「當時伊有在現場,但伊不曉得被告他們已經賣給別人。當時是被告估十五萬元,他們要怎麼處理伊沒有辦法決定。當時江昆恩也有在現場,是被告說江昆恩及搬運工人都是他請的,伊看都是他(按指被告)在指揮,江昆恩也只有在現場拆而已,他說他老闆甲○○工資還沒有發。」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於事發之後均避不見面,直至經檢察官通緝逮捕到案後始出面說明等情,顯見上開冷凍設備應係被告自行售出,將款項挪為己用,且為逃避告訴人之追索,四處躲避,並將責任推諉他人,其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不知悔悟,猶設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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