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乙○○經營之暴風KTV,向乙○○佯稱願到暴風眼KTV任職,惟因經濟困難,希望先借支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交付由 楊金鐘 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商銀)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並由甲○○背書之支票乙紙及甲○○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取信於乙○○,致使乙○○不疑有他,如數借貸三十萬元予甲○○。詎事後甲○○竟未到暴風眼KTV上班,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本票亦未獲兌現,甲○○嗣又逃匿,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台中市○○○街○號地下一樓乙○○經營之暴風眼KTV,向乙○○借支三十萬元,並交付由楊金鐘所簽發支票乙紙及簽付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一紙以取信於乙○○,而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其亦未到暴風眼KTV上班等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係蓄意詐欺,辯稱其是後來因身體不好才未去上班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核與證人 周玉惠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交付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乙紙及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餘額僅剩十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結清等情,亦有退票理由單一紙,及華南商銀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華板新字第三三號函,及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借支款項後即逃匿不知去向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詞,應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清償現款十萬元,並交付支票四紙面額各五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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