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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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四○八五號(引擎號碼W257281E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五千三百十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繳納,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段佳陽新巷二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資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彎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輛後,僅繳納五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契約書上是寫約定存放地點為伊戶籍地台中縣○○鄉○○村○○路○段佳陽新巷二八號,惟伊有告訴福灣公司的人說伊住在台中市,車子買來後均由伊兒子使用,伊都在梨山工作,不知道伊先生搬家,因曾住院二個月,有向福灣公司表示要先繳六萬元,但公司說不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時業據福灣公司法務助理 陳佩萱 指述甚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次查,觀之前開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均已載明車輛存放處所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之台中縣○○鄉○○村○○路○段佳陽新巷二八號,被告對於該合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為其所親自簽名確認乙節並不否認,是被告於簽定前開合約書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村○○路○段佳陽新巷二八號,從而被告未將標的物依約定地點存且未告知出賣人,復於共有二十四期之分期繳款中僅繳納五期之後即拒不繳納,則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約定之存放地點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已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未與出賣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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