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大隆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侯雨、地面濕潤、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該路口時,已遇紅燈,竟闖越紅燈,並疏未注意前方行駛之狀況,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大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甲○○見狀煞停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撞及機車右側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併右坐骨神經受損、左腿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旋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致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告訴人乙○○,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旋即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