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支及扣案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前,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及鑰匙四支,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開啟 彭定郎 所有交乙○○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並以鑰匙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充為代步工具,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文學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途經台中縣○○鄉○○路便行巷一八號前,因汽油耗盡,甲○○即將該車停放路旁,並獨自下車找尋行竊目標,嗣二時三十分許,甲○○在台中縣○○鄉○○○○路成功嶺一號門附近,見丙○○所有交魏銘村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再以上開鑰匙自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發動引擎,將該車駛離現場,再竊得該車,並於三時十分將該車駛回台中縣○○鄉○○路便行巷一八號前,因警員早於二時四十分許在該地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及林文學持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因而甲○○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四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汽車行車執照二紙、照片九幀及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並未攜帶使用起子,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否認使用起子打破車窗玻璃,及無證據以資證明,是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尚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四支及未扣案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且該支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仍未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麻手套二雙、塑膠手套四雙、起子四支、板手二支及油壓剪一支(即扣押物品清單號2號至6號),係被告擬將之借予友人 陳明展 ,做為搭鐵皮用之工具,並非供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及YE-一五九一號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之上開物品,係在被告尚未將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回台中縣○○鄉○○路便行巷一八號前,即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起出,業據林文學指陳在卷,足見上開物品係被告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茍被告有意以上開物品作為行竊工具,其應無將之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理,是被告所供,應堪採信,則上開物品既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