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台中市○○區○○路二段華園巷九號三樓之三住處,以將注射針筒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注射到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不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六之三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有所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五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二三二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客觀上尚可作他用,實難認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證據證明有殘留毒品無從剝離而視同毒品,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