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四一五、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及移送併為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七五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O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以約平均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之量,在其臺中縣豐原市○○里○○路○○○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另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後,亦經採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另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後,亦經採尿液送驗,其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五號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