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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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原係台中縣○○鎮○○路○段○○○號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琦公司︶之廠長,並擔任客戶維修費催收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連續將客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帳面上的應收款項遲遲未入帳,經東琦公司負責人 卓士昌 以電話詢問各該客戶及到府收款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琦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卓士昌於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 陳博任鄧麗珠 二人於偵查中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東琦公司之修車資料影本、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切結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車主車號金額
一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 鐘再金 MY七八五八五千元
二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林清池 IR八一四0五萬五千元
三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方進昆 JG二九0九六萬一千元
四八十七年八月三一日小林皮件QO0九六三三千元
五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卓安平 NR一六八二二千八百元
六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卓安平NR一六八二三萬二千元
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邱林祥 PC一一二五五萬元
八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簡文化 N七五三三九千七百七十元
九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林志鴻 OP一四八七四百元
十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蔡篤初 MZ二三五0一萬二千四百十
十一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呂源得 RX四五八九五萬元
十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鐘再金MY七八五八九千三百元
十三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卓田村 NC0九八六五千元
十四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 林明慕 IF九八七一七千八百元
十五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 林張梅枝 OA七七五六八萬八千元
十六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 歐家成 RY二二七八一千八百元
十七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 邱富國 OA一七00四萬五千元
十八八十八年二月廿七日 鄭靜女 LX七六六五五千五百元
十九八十八年二月三十日 王瑞龍 M二一四八三十一萬五千元
二十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董僎金 NY四七五一三千元廿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董僎金NY四七五一十二萬元廿二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陳魏阿義 RI一七二五四萬一千元廿三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吳家明 RY二二七八一千八百元廿四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劉昭明 QS八七0八三萬元廿五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 卓金來 NR00八0一萬零四百三十廿六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乙○○ND七七二九八百九十元廿七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王永俊 B七六四七九二千五百元廿八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梁熀杰 AD五五六三一千元廿九八十八年四月廿四日 謝先生 JN九九三五一千二百元
三十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 蔡溝 NW八八七二二千元
三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徐建立 NC五四七五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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