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海德堡藝術廣場店舖區管理委員會設台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海德堡藝術廣場社區,依住戶居住情形區分為住宅區及店舖區二部分,店舖區亦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所有住戶並以規約約定,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關於一切管理費用及必要支出,應由前述二管理委員會經算後,由店舖區委員會給付給住宅區委員會統籌管理;經原告結算自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二月之支出費用,總計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大部分之項目被告業已支付或雙方達成協議,惟被告對於漏水修護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圖書室及遊樂區費用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元及其他費用(總幹事、助理、A‧B‧C哨、電話費)一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至今未為給付,該等費用既係維護「整體社區」之用,被告依上揭規約約定,自應將此部份款項給付原告。
三、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規定擔任訴訟當事人之餘地。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海德堡藝術廣場《店舖區》住戶規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社區店舖八十三戶、住宅二百七十四戶分別訂立規約管理其事務,雙方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雙方委員會精算其費用後,由店舖區委員會負責給付給大樓區委員會統籌管理」。惟參以該規約其他規定觀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社區之範圍為‧‧‧(不包括大樓區二百七十四戶在內)」;第四條第一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第六條第一項:「為處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七條第一項:「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第十一條第三項:「本社區之管理費依門牌號每戶每月收二千元,地下室一樓商場依店舖每戶面積倍數計算」。足見海德堡藝術廣場社區對內以居住型態劃分為大樓區或店舖區,雖以不同之規約規範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但主要者為經費收支問題。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示,該海德堡藝術廣場社區並未區分店舖區及大樓區,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是本件所謂「店舖區管理委員會」僅其規約之內部約定而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係指: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本件是否合於上開規定尚非無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二條規定,同一宗基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及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等要件,則可成立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會。綜前所引,同一基地上非不能同時存有二以上之管理委員會,惟其判斷之標準乃在於公寓大廈是否各自具備公共基金分別運用、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明確分擔之獨立性。然依前開規約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雙方委員會精算其費用後,由店舖區委員會負責給付給大樓區委員會統籌管理」等語,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方會算結果關於「漏水修復費用;管理公司聘請總幹事、助理薪資;圖書室、遊樂區裝置費用;崗哨管理員薪資;電話費分擔」等爭議,足見本件海德堡藝術廣場社區大樓區、店舖區二者,尚未符合前述獨立性之要求,顯然不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本件原告「海德堡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以「海德堡藝術廣場店舖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將雙方會算尚有爭議之費用,給付原告統籌管理,如認基於訴訟必要,其當事人能力得以割裂,則公司起訴公司內部之特定部門要求給付財物,亦應准許,如此結果顯然不當,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自應有所限縮。綜合前述,「海德堡藝術廣場店舖區管理委員會」並無被告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