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葯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綽號「 小東 」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及友人 陳文彬 (所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偵辦)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至五日吸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揭陳文彬住處查獲陳文彬,並扣得甲○○所有放置該處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九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藥杓二支,復循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正光街口查獲甲○○。 洪某 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自白其餘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於獲案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末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不加克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葯杓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