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姓名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漏引第二條,應予補正)之規定,論以甲○○損壞他人之電話總開關內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應予以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毀損之犯行,其上訴以已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云云,經查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宣判,而告訴人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五月五日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及宣判後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效力,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毀損案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人之權益已受賠償,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良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麗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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