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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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B棟三樓,竊取東帝士量販店內所有之男士休閒服一件,價值約新台幣四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出大門之際,為店內員工 陳宏杰 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要以被告在警訊中自白竊盜犯行及證人陳宏杰之指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去醫院,未曾去東帝士量販店偷衣服,亦未到警察局作筆錄等語。經查(一)證人甲○○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本案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樂分駐所當日移送到分局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二)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拍攝所逮捕本件之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與被告本人於原審所拍攝之照片,兩者之外表長相,並不相向,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89)基警分四刑字第8692號函暨附件之犯罪嫌疑人照片影本(本院卷)及被告本人照片(原審卷第十八頁)在卷可資比對。(三)本件警察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在警訊及同日在偵查中所捺之指印(警訊卷第三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八頁)與被告本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捺指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同,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89)陸(二)字第89030168號鑑定通知書在可參。綜上,可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員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並非同一人,足徵本件警員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冒被告之名應訊。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為本件犯行,亦未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堪信為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竊盜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