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八號
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一、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被告甲○○原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商公司)法定代理
人,住商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欲創立第二品牌,明知「有巢氏」早由原告公司向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取得00000000號服務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不動產買賣、出租、出售之仲介服務營業種類,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經原告公司授權同意,使用與原告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有巢氏」相同文字之「
有巢氏房屋」作為其所屬房屋仲介營業所之名稱,並由被告甲○○任董事長,負責有巢氏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巢氏公司)業務之規劃、推展及經營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出租仲介業務,並授權加盟店使用「有巢氏加盟店」服務標章,原告公司發現後一再口頭抗議,均未獲置理,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委由律師函請停止使用,被告仍不停止使用,原告逼不得已才對渠等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在卷,現於鈞院審理中,被告顯已侵害原告經註冊登記依法取得之「有巢氏」服務標章之使用權。按服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惡意使用原告業經註冊登記依法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有巢氏」為其公司名稱,並與訴外人 黃士洲 等共二十七家簽定加盟契約,以「有巢氏」服務標章對外經營房屋仲介、租售、買賣等業務,每家收取加盟權利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加盟保證金二十萬元,本票一百萬元,品牌使用月費二萬一千元等等,茲僅就「權利加盟金」及「加盟保證金現金部分」兩項,其所得利益逾一千萬元以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商標法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