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如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
(一)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稱:伊當天所駕駛之車輛本身性能及狀況如何?是否因車輛本身之瑕疵而生事故?即屬顯然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證據。伊非僅於一審審判過程中,且於原審時亦一再提及,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乃係解體車,因受車商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此解體車安全結構問題,方為肇事主因,伊曾狀請送鑑定及有聲請傳 高明輝 警員,證明車輛為改裝解體車致肇事,因其煞車功能失常,導致被告遇事故時,雖踩煞車卻無法完全煞住始發生本案,此有桃園竹圍分局八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三二二號文移送大園分局偵辦之卷證可證,原審對此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並非拼裝車必有煞車功能故障之問題,且本院原判決載明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原審判決所載:「依現場圖暨照片所示,肇事地係國道,機場專用道,二車道,道路施工,速限六十公里,被告車左前車頭受損,右側車門鈑金掀起,右後葉子板受損,車窗玻璃破裂,現場並遺有煞車痕二十六‧五公尺」,既有二十六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足證聲請人所駕車輛,確有發揮煞車功能,否則不致留有煞車痕,並未因係拼裝車而有煞車故障問題。
(二)聲請人再稱:有關車速乙節,原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有違反論理法則,反而徒以待證事實(即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是否真實)來反駁證人 洪偉民 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此種對事證之憑空論述實與證據未經審酌無異云云。惟查此係證據已審酌,僅就證據之取捨與聲請人想法不同,若其取捨有違背法令之處,即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實與再審聲請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人又以:伊於二審中有聲請調查施工地點係在公路旁,而非公路上,請履勘現場,證明現場限速為六十公里,現場煞車痕為二十六點五公尺,依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建議參考「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當時車速約為六十五至七十公里左右而已,原判決採認被告自白車速八十五公里,並逕而認定被告超速導致肇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在限速六十公里之地段,車速若達六十五至七十公里左右,仍屬有超速之過失,縱斟酌此項證據,亦難認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而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