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成分每公升○‧五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時,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仍強行通過,致撞及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由龍安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嫌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以被害人已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見上訴書),本院應僅就經上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危險駕駛罪部分審理,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之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及闖紅燈肇事致乙○○受傷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被告獲案後當日五時五十五分經警測得之酒後吐氣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五四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惟被告辯稱,伊當時可以駕駛,出事是因為要趕回家,闖紅燈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 胡光夏 亦證稱:「被告蠻清醒,態度良好,步伐蠻穩,講話還好」,講話既無結巴,口齒亦清晰,且態度一直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因之,警方雖未對被告作進一步之平衡動作或直線等酒後觀察測試(見本院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被告之陳述)。然依證人胡光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肇事時之意識、精神狀態正常,駕駛之靈敏度、穩定度亦無障礙,對週遭突發狀況應可為正常之反應,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之肇事,係因趕忙回家中闖紅燈所致,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本案事故與被告酒後開車有關,即不能僅以有發生事故之結果,推測係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致闖紅燈而肇事。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肇事後酒精濃度為○‧五四毫克,遠高於法定○‧二五毫克,則其於事故發生前之酒精濃度更應高於0.五四毫克;且駕駛車輛為動態行為,隨時可能造成他人傷害,需要一定之靈敏度及穩定度,且須對週遭保持高度之注意,以應付突發狀況,原審僅以被告並無站立不穩或語無倫次情形,即推論被告有相當之靈敏度及穩定度,可安全駕駛,於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業因闖紅燈而肇事,顯難認可安全駕駛等語。經查,被告係與友人喝酒至當日上午五時許,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肇事,此觀被告之警訊筆錄自明。亦即距本件酒測時間之五時五十五分,尚不及一小時,雖酒精濃度會因體內新陳代謝,隨時間之經過而減低,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酒後開始駕駛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顯高於0.五四毫克,或縱於0.五四毫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而能否安全駕駛並非單以行為人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姑不論0.五四毫克尚未達法務部決議作為取締參考之
0.五五毫克之標準,縱有超過,仍不能率以認定已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警方雖未依內部規定作成測試觀察記錄表,然依警員胡光夏之前開證詞,實已足以證明,被告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上訴人以被告已闖紅燈肇事,而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乙節。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闖紅燈係酒後注意能力減低疏於注意燈號所致,亦即被告闖紅燈固為肇事之原因,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闖紅燈係因酒後注意能力減低所致,自不得以被告闖紅燈之結果,推測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