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巷支線道往校前路三十二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途經環南路與校前路三十二巷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平整、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幹道環南路往秀才路方向行駛之甲○○騎乘附載丙○○之車牌號碼000—一九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腹部挫裂傷、胸部挫傷、兩側胰部擦傷及頸椎關節疼痛,丙○○受有左足脛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血腫等傷害。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自陳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自明。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整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背面)及環南路較寬,應屬幹道(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
人甲○○於警訊時、原審審理中陳明無訛,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顯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撞及行駛環南路幹道車之告訴人甲○○,導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仍以時速三十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伊 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謝光杰 在原審證述明確,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並支付醫藥費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榮和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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