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正本經先後向上訴人即被告之居所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及住所台北縣○○鎮○○路○○○巷○弄○○號三樓送達結果,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二紙在卷可按,茲被告竟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雖被告具狀上訴陳明其因經常外出不在家,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其女轉知應前往接受執行,其按址報到後,始得到判決書而知判決之內容云云,惟按送達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不能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亦不能交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補充送達時,得依法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本案被告既自承其經常外出,是郵政機關依法將應送達與被告之判決正本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於寄存當日應即已合法送達,上訴意旨以其未收到判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按址前往執行時始收到該判決云云,縱然屬實,要不影響本案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是本案被告之上訴,既已逾期,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