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0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於 所經營之「千禧蟲Y2KPUB」內提供含有「悶」、「辛酸講無話」、」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我也快樂」等歌曲供人點唱,告訴人就上開歌曲是否有著作權,雖據其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為據,但事實上,前開三首歌曲(即「悶」、」我也不想這樣」、「你快樂我也快樂」)乃香港科藝年代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再由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告訴人美華公司,是美華公司是否可稱為「專屬授權人」而有告訴權,已有爭議,另「辛酸講無話」係由原歌曲著作人專屬授權百代公司,今該公司再違約專屬授權告訴人,其合法性仍有疑問。又百代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上開歌曲,卻同有時有「專屬授權」及「讓與」二張不同之契約書,且製作之日期相同,顯係臨訟杜撰。又伊係以單一之盲人聽機於同一時間向現場之不特定公眾傳達點將家電腦音樂佯唱「視聽著作」之內容,係屬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播送,其著作財產權屬點將家公司,從而告訴人指伊侵害其著作權,顯不可採。從而告訴人是否確實擁有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攸關其是否得為告訴;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即有未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伊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前開「悶」、「辛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等四首歌曲係由有著作權之百代公司授權告訴人華美公司,華美公司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改作編輯權、出租權,並得對侵害其權利者,以被害人身份提起民刑訴訟,因認華美公司為有權告訴之人,並認點家將公司取得「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我也不想這樣」等三首歌曲之伴唱機重製權,唯僅得限供家庭用,而不得供營業使用等情,已詳為認定,聲請人以原審未就本件告訴人有無告訴權為調查,並據以聲請再審,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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