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原判決誤繕為SLE─二一三,應予更正)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巷,由該巷巷底往龍南路方向,欲左轉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部分原判決漏未認定,應予補正),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址巷口時,與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直線行駛,適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之乙○○,發生碰撞,致乙○○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行駛方向由龍南路一八八巷駛出停於路口時,看車準備左轉時就被撞,當時車速已停止狀態」(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我由巷口駛出停於路口時,注意左右來車準備左轉時(尚未左轉),我就被一輕機撞倒(半倒),車牌為0000000號,我就前往看乙○○」(見偵查卷第五頁);「我是停在白線內被他撞到的,我不知乙○○機車的什麼部位撞到我,我的機車SLF─二一三是煞車部位被撞到」(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狀稱:「再從車損照片上,可以明確的看出,我的機車左邊護蓋下方被撞裂,護蓋中下段的後方有明顯的凹裂,這亦足以證明是告訴人的機車撞及我機車的前輪左側,並不是我的機車正面撞擊告訴人」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均指訴綦詳,又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有華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被告雖始終辯稱:伊暫停於巷道口,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衝撞其機車前輪之左邊護蓋中下段的後方云云。徵諸被告所提桃園榮泰機車行估價單,經修繕者,固有把手一支,前叉一組、前輪邊蓋一只及右拉桿座一組(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然觀諸雙方發生車禍後各自拍攝照片,告訴人之機車,腳踏板右側,自前置物籃下緣處(騎乘時膝蓋前方者,非前輪上方者),以迄座墊下方處,呈均破裂(見偵卷第十五頁),而被告所騎乘機車前輪上方之擋泥板處,則有明顯擦痕(見偵卷第十四頁)。被告雖以其機車前輪左側下中下段後方處遭告訴人之機車撞凹云云。然被告所指被撞凹裂部位,其高度,僅在車輪之中心點附近,告訴人機車之破裂處則在前置物籃下緣處,顯然較高,告訴人之機車顯不可能撞及被告所指之部位。況被告所指之部位,為堅硬之金屬,而告訴人機車破裂部位則為塑膠製品,後者機車如何能撞致凹裂?因之,被告指其機車凹裂,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依前所述,應非告訴人所為,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撞伊之機車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告又稱其機車已呈停止之狀態云云。然被告果已在路口停車,時在被告左前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之機車,實無撞及被告機車可能,除非被告停車處已凸出巷口達到龍南路上。故被告所辯係在已停車狀態下遭告訴人機車撞及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應認係被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事故地點係無號誌路口,被告行駛之一八八巷且係支線,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上述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視線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果真於巷口暫停或未超越巷道至幹道(龍南路),並注意查看左邊來車,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交岔路口,當不致於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滑行而受傷,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致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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