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第二三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與甲○○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由租賃物之管理費、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甲○○之姐 陳淑芬 所繳納,即可證明,並可傳喚負責收取大樓管理費之大樓管理員 吳保興 為證;再者,該管區碧潭派出所警員 陳永昇 亦曾戶口查訪,證實上開房屋確為聲請人甲○○及其姐陳淑芬所居住,聲請人一再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昇,原審均未予傳喚,即率爾認定聲請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乙○○自該房屋出租之後,旋即搬至永和北城玫瑰大廈,將上開房屋交予承租人甲○○使用,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八月份寄給乙○○之信函均註明「查無此人」及永和玫瑰大廈管理員 焦永明 之證詞均可資證明為真實,且聲請人乙○○之綜合所得稅亦有申報租金收入新台幣九萬六千元,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雙方間確有租賃關係;原審未查,僅以雙方所定租金每月八千元有違行情及甲○○、陳淑芬均在台北上班何以租屋新店,據以推論雙方所訂租約為虛偽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十五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為聲請人乙○○所有,鎖某並多次在上址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聲請人乙○○與甲○○二人雖堅稱其等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就雙方間如何訂約、租金之約定及交付等情,竟各自矛盾不合,足見聲請人間所主張其等二人間確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實在,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述認定,並說明證人焦永明雖到庭證述聲請人乙○○自八十五年間起均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但並不能證明聲請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另聲請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吳寳興 (即前開房屋之大廈管理員)用資證明聲請人甲○○確有住於該前開房屋,唯經原審多次傳喚,證人吳寳興均拒不到庭,顯係不願捲入此紛爭中,而依其所調查之證據已足認定聲請人二人間確無租賃關係,因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況所述各該證人既未傳喚到庭,自無證言可資審酌,即無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聲請人執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部分為審酌,即有未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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