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電話總開關內之電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通信器材之維修為業,曾為甲○○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五○○○區○○路○○號之世翔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世翔公司)從事通信器材維修之服務,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往上址向甲○○請領世翔公司先前延欠之維修費用,因甲○○拒絕付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世翔公司一樓辦公室內之電話總開關內之電線扯斷(損壞),致令世翔公司一樓電話總開關內之電話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世翔公司。
二、案經世翔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將世翔公司一樓電話總開關之鐵門打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開啟一樓電話總開關之鐵門後,即行離去,並未將其內之電線扯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世翔公司之代表人甲○○指述綦詳,並經目擊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連祥通信企業有限公司電話工程保養維修簽認單各一紙、以電腦列印之世翔公司一樓電話總開關之照片計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討債遭拒,一時心生不滿,竟將世翔公司之電話總開關內之電線扯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世翔公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四號)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