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 潘蘇晨 (改名前為 潘泰峰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一一0之七十號鑽石汽車有限公司以租送車之方式承租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每五日繳納一次,惟於訂約時因潘泰峰要求甲○○須覓得保證人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作為租金擔保之用,甲○○乃於未得其兄 楊介一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意圖供行使之用(作為租賃小客車租金之擔保),於當日在上開鑽石汽車有限公司內,偽造楊介一之署押,簽發面額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並當場交付予潘蘇晨作為租賃小客車租金之擔保,而予以行使。嗣因潘蘇晨將該紙本票轉讓與乙○○,經乙○○提示不獲兌現,而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對楊介一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楊介一否認有發票之行為並將上開本票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得楊介一之同意而偽以楊介一之名義簽發本票乙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蘇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原審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三號民事判決筆錄、偽造之本票乙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憑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僅係為租車作為擔保之用,所冒用之名義亦為其親屬,足見其應係一時失慮以致觸法,尚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不同。況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如處以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毋寧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偽造楊介一名義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壹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且就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有所斟酌,而依本件犯罪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亦無不妥。上訴意旨雖以其因同一事件已被依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為一案兩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依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係認定被告於租車後僅交付一期租金二千二百五十元後,因該車輛發生故障,為檢修而花費不貲,甲○○為此舉債且無力再行繳付租金,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前開車輛侵占入己,將該車遷移至中、南部之不定處所使用,此業經本院調出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五號刑事判決核閱附卷;是被告係於租車完成後,因該車輛發生故障,為檢修而花費不貲,始另行起意侵占,應與本件之偽造有價證券數罪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生一案兩判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既已受侵占罪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已不符合緩刑之條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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