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張宗元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上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予以收受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前開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恐嚇稱:倘不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記載為六萬元),該失竊之小客車將遭解體等語。經乙○○與甲○○討價還價,最後議定以五萬元贖回該車。雙方約定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捷運站前之肯德基炸雞速食店見面。因乙○○堅持先見到小客車再付款,甲○○遂稱將帶乙○○至臺北縣烏來山區取車。嗣於途中遭跟監之員警攔下,甲○○之恐嚇取財始未得逞。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尋獲該小客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小客車係張宗元所竊取,乃張宗元前向伊借款一萬五千元,而將該小客車交予伊,囑伊以電話向車主索款,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查獲云云。
二、經查,上開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河堤上為張宗元所竊一節,業據張宗元於偵查中供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稽,該小客車自屬贓車無疑。而被告於收受該小客車之際,既未向張宗元索取行車執照等車籍相關證件,復明知張宗元並無任何權源持有該車及向車主索款;且被告於與告訴人聯繫後,即已知悉該小客車為遭竊之贓車,竟猶出言恫嚇索款,因告訴人恐該小客車遭解體而應允交付五萬元,足徵被告明知該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且恐嚇告訴人如不付贖金,即將該價值五十萬元之小客車解體,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無足採據。至被告就收受上開小客車之時間、地點,及向告訴人索款數額之供述,雖迭有歧異,惟經參酌告訴人之指訴與張宗元之證述,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因途中遭警攔下而尚未得款,為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被告上訴意旨以為謀生養家,不得已而觸法,事後已深感悔悟,倘身陷囹圄,一家大小將頓失所依,冀予宣告緩刑云云,核無理由。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收受贓物部分未予認定犯罪之時間及地點,且就恐嚇取財之金額認定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