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梁瑞娥 係同村莊之人,互為認識,甲○○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意,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下旬止,在台中縣○○鄉○○路○段五十一之五十二號,連續向梁瑞娥佯稱:要以其所持有遠期客票,向梁瑞娥購買煙、酒等物,並以該客票沒有問題等語,以取信梁瑞娥,致使梁瑞娥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貨物,先後計十餘次,共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中旬,經梁瑞娥向甲○○請款之際,甲○○即以交付一紙由 楊金鐘 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面額為三十二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支票一張予梁瑞娥,惟屆期後仍未獲清償,且甲○○去向不明,經梁瑞娥前往甲○○家中十餘次,均無法找到甲○○,經甲○○之母告知甲○○已不知在何處,至此梁瑞娥始知受騙。
二、案經梁瑞娥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多次向梁瑞娥購買煙、酒等物,並確實收取貨物,嗣簽發上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支票會退票,確無詐騙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梁瑞娥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且被害人梁瑞娥與被告間並無宿怨,又互為熟識,按諸常情,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再者,被告亦自承伊不知上開支票的發票人是誰,伊是透過伊的朋友而收受的,衡情支票等同現金,最起碼對發票人之年籍亦應有相當的認識,惟被告竟完全不知該支票是何人所簽發,顯不符常情,且被害人梁瑞娥亦一再指陳:被告說支票沒有問題,及其於支票到期後,每天都去他家找他,找了十幾次,都找不到被告,被告的母親在家,他母親說他不知道他在何處等情,從而,被告先佯稱以沒有問題的客票支付貸款,後於屆期後即去向不明,足徵其購買之初即知該支票無付款之可能。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是被告上開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貨款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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