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妹 賴麗婷 ,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朝富路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違規左轉復未讓對向車道直行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乙○○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甲○○、賴麗婷亦均因而受傷,乙○○則受有遠側右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賴麗婷部分未據告訴,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甲○○送澄清綜合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甲○○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百六十二點三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右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乙○○、賴麗婷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開車並無影響云云。惟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高達一百六十二點三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違規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二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台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朝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駕車左轉時,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遠側右下肢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四月四日本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