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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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七五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二一六二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決免刑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綽號「 阿南 」之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處,以海洛因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安非他命每包一、二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海洛因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安非他命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均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在台中市市○路○○○號二樓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滲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血管內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玻璃吸管內用火燒烤使產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平均約每日各施用一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十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前,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又在台中市市○路○○○號二樓住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白粉,經鑑定結果確均係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治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二一六二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判決免刑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一般施用毒品者,均具有反覆實施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構成要件既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為警採尿該日或數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一部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各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經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附表壹: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三公克)附表貳: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八七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合計重約七十一.六公克)
三、注射針筒一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四、吸食器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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