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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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四點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車輛於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輛前方之動態,適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該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由西往東橫越該處馬路之 施郭娥 ,甲○○剎車不及,於該路二段七六一號前撞擊施郭娥,使之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並撥打電話一一九報案自首。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及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施郭娥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被告自承本件肇事時路況及視野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肇事,顯有過失;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始能穿越馬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快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五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施郭娥未注意該規定,即冒然穿越道路,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施郭娥確因本件車禍,腦挫傷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在卷足憑,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死者冒然橫越道路,本身亦有過失、被告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