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二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為免刑判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以約平均二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號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至六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圓環北路口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僅以函送偵辦);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先後為警查獲及通知採尿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檢驗尿水報告書(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紙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為免刑判決;及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另案起訴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部分,又此起訴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予敘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二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本院及檢察官先後各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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