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七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三十日陪同甲○○(另案審結)至自訴人丙○○台中市○○區○○○街○○○號住所,以甲○○因需短期資金週轉為由,被告與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甲○○所持有之案外人 王進成 所簽發,台新銀行平通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面額八萬六千元之支票,及永新油漆工程行 洪新水 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V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十三萬四千元之支票各乙紙,係遭拒絕往來之空頭支票,屆期提示必定不獲付款,竟仍持之向自訴人央求貼現,自訴人初以與甲○○不熟識為理由,不願出借,然被告一再藉詞好言請託,自訴人因難耐被告及甲○○之央求,且因上開支票面額不大,票期不遠,又見被告與甲○○態度誠懇,一再拜託,應無問題方是,始陷於錯誤而由被告與甲○○在該支票背書後,如數出借。嗣前揭支票屆期分別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經自訴人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與甲○○同持上開支票央求借款予甲○○,且經被告於支票上背書,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筆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因受甲○○請託而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後,甲○○再以該支票向自訴人貼現借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甲○○與自訴人並不相識,甲○○當初用這兩張票向伊借款時,伊沒有錢,因伊先前曾向自訴人借款,才介紹甲○○向自訴人借款,伊確實不知這二張支票之來源;伊知道背書責任,是因禁不起甲○○一再請求,一時心軟才背書,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陳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月三十日分別收受上開二張支票。然前揭二張支票,發票人永新油漆工程行洪新水,帳號○○一八四─四號,該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遭拒絕往來;發票人王進成,帳號00000000000號,該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遭拒絕往來等情,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合金北嘉字第三二一二號函暨所附具之資金往來資料及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台新金華字第八九○○三○號函在卷可憑,是於自訴人收受該二張支票時,該支票非為拒絕往來之支票帳戶。非如自訴人所言:被告於該支票後背書時,該等支票即為空頭支票;又該支票是由甲○○所提出向自訴人借款,經被告在其上背書後,自訴人方借款予甲○○,此亦為自訴人所是認,然該等票據既非被告所提供,被告實無由知悉該票之債信如何,又參諸被告曾在上開支票後背書,自訴人亦曾就之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等情,若被告確有詐欺之意,豈可能自任背書人,而擔負遭追索票款之危險?另被告為自訴人擔負背書之責,被告事後亦非逃逸無蹤,足徵被告於為甲○○所提出之支票背書以向自訴人借款之際,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是尚難僅憑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及被告就自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本件應係單純民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甲○○之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