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見其位於彰化縣○○鄉○○路住○路口之一部懸掛車牌號碼000—六五○號機車,長時間無人使用,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初將之侵占入己,留供代步之用,並自行至材料行購買鑰匙配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蔡孟谷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又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所失竊,亦據被害人 蘇家男 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一紙、照片、贓物領據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可證。從機車失竊後,車主仍向警方報請失竊協尋一情,可知上開物品,物主尚有意取回持有,自非物主拋棄之物,應屬失竊致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又按機車懸有車牌者,縱遭人棄置荒野,因仍可尋得物主,依日常生活經驗,必可認知係某人之遺失物,被告明知該等遺失物皆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車主,反予以拾取供己騎用,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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