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九號
自訴人鑫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用期間為一月,惟被告均未能如期繳付租金,嗣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詎被告竟將該車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用自小客車,未能如期繳付租金,且在自訴人終止契約後,被告亦未主動返還該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曾向自訴人公司租用前揭自小客車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自小客車時,並未約定承租期間,伊曾陸續給付自訴人租車費用四、五萬元,且自訴人業將自小客車取回,伊無伊無詐欺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承租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未如期繳付租金,且未主動返還該車之事實,固據自訴人提出租賃契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自訴人及被告所述上開內容及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實犯有詐欺罪之積極證據,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初,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訛詐自訴人。其次,被告除曾於租車當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自訴人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外,並曾陸續於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別給付自訴人八千五百元、二萬元、五千元、一萬元,合計四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陳明,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則被告既曾在租車期間陸續給付租金達四萬五千二百元,縱給付期間稍有遲延,金額或有不足之處,又未主動返還車輛,亦難認被告於租車時即有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自訴人業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晚間九時二十三分許,在被告所居住之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室二樓,將自小客車取回,業據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指明,則被告向自訴人租來之自小客車雖未主動歸還,惟在自訴人取回自小客車之前,既未將該自小客車出售或典當,亦即在客觀上無處分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未主動還車,即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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