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尚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訂立修改機器契約係因買賣之機器不能使用生產,始再有由被上訴人修改之契約。若第一次買賣契約交付之機器可以使用,焉有再訂第二次修改契約之理。是第二次修改契約係第一次買賣契約之引伸,以第一次買賣契約為內容,第二次修改契約即係履行第一次買賣之修繕,雖時間相隔一年二月,實係上訴人迭催修繕,被上訴人不肯,至最後達成修繕之契約。
(二)本件因被上訴人出賣之機器不能使用,必須修改,被上訴人答應修改,但要求上訴人再付修改費,雙方訂立契約,約定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完工,然被上訴人未如期修改交貨,上訴人迭催促履行,被上訴人仍未按期履行,爰表示解除契約。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行聲請將系爭機器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與修改機器契係二回事,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不但尚未給付賣賣契約之餘款八萬元及修改機器之十九萬元,竟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支付之價款十七萬元,自屬無理。
(二)本件因上訴人提出不同之設計圖要求修改機器,才另訂修改契約並約定修改費用十九萬元。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修改設計圖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輥輪自動成型機一台,價款二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交付之機器不能正常使用,須加修改,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訂立修改契約,將輥輪車工熱處理、電鍍、模具線切割修改,工資共十九萬元,被上訴人言明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完工交貨,然屆期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貨,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十七萬元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輥輪自動成型機一台,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雙方約定價金二十五萬元,契約成立時交付定金五萬元,交付系爭機器後依慣例五個月為試用期間,於同年十一月起每月分期給付價金一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有感於系爭機器已不適於現下市場,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提供圖樣,商洽被上訴人再製作數類零件裝置改型,共需材料及工資十九萬元,雙方同意訂立契約,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為定金,然該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為防將來無法受償,因而未貿然將系爭機器改型,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忽然拒絕繼續給付原約定之買賣分期價金,被上訴人僅收得十七萬元價金,事隔年餘,上訴人竟藉口系爭機器不能正常使用聲明解除契約,難謂合法,被上訴人自難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先後訂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及修改契約一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可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核先敘明。
三、次查上揭買賣契約與修改契約所簽定之日期相隔達一年二個月餘之久,於上開期間,上訴人亦均依時支付分期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揭修改契約復約定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十九萬元,與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所須支付之價金二十五萬元相去不遠,倘果係瑕疵之修改,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須再支付任何費用,豈有願再支付高達十九萬元費用之理,再參以上開修改契約之內容亦載有「(1)訂金二萬元整臺灣銀行大甲分行88731帳號38995(2)試車確認樣品收車床、熱處理、電鍍費用(3)交機後收餘款(分二張、一張現月、一張三月)」等有關修改費用之支付方法及時間,客觀上顯然係一獨立之修改契約等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與修改契約確屬二事,被上訴人之抗辯,自堪採信﹔雖上訴人堅稱修改契約係買賣契約之瑕疵修補,然既乏實據可憑,尚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輥輪自動成型機器一台,經函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現場鑑定結果,固據函覆稱「...初步研判該機器未能正常運轉生產...」等語,然系爭機器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訂購機器之目的當然係欲用於生產製造,僅需啟動機器使用即得知悉該機器有無瑕疵,尚無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可言,惟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與被上訴人訂立另一須再支付高額修改費用之機器修改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發現之機器瑕疵即時通知被上訴人,顯然已怠於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通知義務,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弘仁~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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