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黃銅色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黃銅色鑰匙一支,啟動竊取前同事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得凱 )所有,未懸掛車牌(原掛車牌000-000號),引擎號碼RL0三00三三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又為避警查緝,於(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左右,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二五一之六號住處庭院,攜持家裡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稱兇器之鐵製,約三十公分長之活動板手一支,旋下竊取其遠親(五親等外)姑婆戊○○○所有機車上所懸掛TNY-三一九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前開先竊得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包括前開黃銅色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復有黃銅色之鑰匙一支扣案供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自承用以竊盜車牌之活動板手,為鐵製,長約三十公分,雖未扣案,但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上開之罪,竊盜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為一罪,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雖無載及被告前開竊盜車牌之犯情,但因此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行為間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迭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黃銅色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白銅色鑰匙一把,非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竊盜前開機車後,旋即另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邊將戊○○○遺失之前開車牌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因認被告犯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經查,被害人戊○○○係被告遠親(五等親外)姑婆,此據被告、戊○○○暨被告之母丙○○陳明,並有戶籍資料在卷供参,雖戊○○○不能確定前開車牌係失竊或遺失,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係其趁戊○○○騎機車返回娘家時,於前開時、地將車牌竊取得手無訛,衡情自較被告無故拾得車牌予以侵占入己可信,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且此起訴事實尚與竊盜事實有別,本院自無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判決,爰依法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侵入彰化縣○○鄉○○村○○路○段永吉巷二號 詹政隆 之住宅,著手竊取生薑一片,正食用中,為屋主詹政隆之子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一情。雖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但衡諸被告此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相距前開竊盜機車與車牌犯行有四個半月之久,時間已非緊接,且犯罪態樣亦異,應認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不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亦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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