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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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拾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仟玖佰玖拾陸公升、加油槍壹支、油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汽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能源,且未經中央主管能源機關經濟部同意,不得經營石油及其產品等能源之銷售業務,竟與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出資新台幣約五萬元,「陳先生」除負責出資不詳金額外,並負責鐵皮屋之搭建、購買油桶、加油槍等物,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空地鐵皮屋經營地下油行,每公升「汽油」以新台幣(下同)十四元五角販入,再以每公升十五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之人,每日銷售約八百至一千公升,獲利所得則由甲○○與「陳先生」均分。迄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自小客車駕駛曾期賸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二人所有之「汽油」二千公升(經取樣四公升送驗)、加油槍一支、油桶二個等物(均由警方交甲○○暫保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期賸於警訊中證稱情節相符,且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汽油」二千公升(經取樣四公升送驗)、加油槍一支、油桶二個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販售之「汽油」經採驗油樣結果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汽油」規格項目第二款之規格,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台中執行分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中彰直三五七─一─一四○號函及所附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罪。被告與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先生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純係為了賺錢、目的、手段、任意經營地下油行使民眾購買品質不一之油品,且地下油行之地理位置及消防設備未經評估檢驗而易增加公共危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汽油」二千公升(其中四公升業經取樣送驗而滅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沒收。又加油槍一支、油桶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