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
二、四三六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毒偵字第四四一0、四九四九、四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又連續在不詳之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七號、第二四八號案件提起公訴外,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六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甲○○成效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甲○○復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在彰化縣員林鎮境內,連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點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分別○○○鎮○○路○段○○○巷○○○弄○號前及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一點一九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別人施用時,吸入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二次結果皆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另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又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且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一五六號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稽,是被告所辯殊屬可疑;況縱有萬分之一吸入第二級安非他命「二手煙」致驗得陽性反應之可能,惟被告之尿液係分別於上揭所示之不同時間所採,竟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本院豈能以被告所辯吸入安非他命「二手煙」一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三一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八九六號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五號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裁定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對於身體、個人、家庭及社會危害甚鉅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扣之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零四公克、一點一九公克),不問屬被告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扣案之海洛因香煙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被告供稱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情形不符,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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