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雖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四日登記結婚,但當時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係為子女戶籍登記之需要,而權宜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因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即未成立生效,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結婚確有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及向戶政機關申報結婚登記,且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嗣原告拋棄家庭子女離家,被告曾基於婚姻之關係訴請履行同居在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理由
一、被告主張曾以婚姻關係而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等情,雖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年婚字第八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明,然該履行同居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同居請求權,而本件係以婚姻關係成立生效與否為其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故雖該履行同居訴訟曾經判決確定,但就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生效與否並無既判力,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僅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未舉行公開儀式等情,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父亦係該結婚證書上記載之主婚人 鍾瑞麟 、證人即原告之姊亦係該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婚人 鍾錦秋 均稱:兩造是私奔,既未辦理結婚儀式,也沒有宴請賓客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亦係該結婚證書上記載之主婚人 林添桂 稱:我兒子帶媳婦回來說要結婚,我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有何儀式,但他在台北請客,我在高雄沒去等語,又被告自認其所謂「結婚」之過程為:我們在七十六年十月四日在丈人家結婚,當日在丈人家二樓宴客一、二桌,當時的儀式只是請客,請客後當日回彰化作戶籍登記,七十八年間才在彰化市海產餐廳宴請包括 潘豐進 等朋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友潘豐進稱:我忘記兩造何時結婚,當時他們只有簡單宴客,有帶一個小女孩約一歲左右來參加等語,是證人鍾瑞麟、鍾錦秋均稱未有結婚儀式或宴請賓客,核與被告所述不相符,證人林添桂亦稱不知是否有公開儀式,又縱被告所述情節屬實,其僅於原告之父親家中二樓宴客,並非公開場合,不能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尚難認係結婚之公開儀式,又被告與證人潘豐進如上所述之情節,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辦理結婚登記,於約二年後之七十八年間所為之宴客,顯難認係兩造之結婚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七十六年十月四日僅結婚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堪信為實在。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如前所述,其未具備法定之結婚要件,依上開規定,顯屬無效,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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