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戊○○
樓丁○○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戊○○、丁○○、甲○○、丙○○4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58-1、358-2、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臨57號房屋右半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上開4人)應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第1項聲明及對被告丙○○之訴訟,並將訴之聲明減縮為「⒈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286,
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丁○○、甲○○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本裁定係就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裁定,另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戊○○、丁○○、甲○○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另予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於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杜任立 、 杜義朗 承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58-1、358-2、360、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萬元,租賃期間至91年10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被告戊○○、丁○○拒不搬遷,杜任立、杜義朗乃起訴請求被告戊○○、丁○○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杜任立、杜義朗;被告戊○○、丁○○並應自9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杜任立、杜義朗8萬元確定。系爭房屋乃杜任立、杜義朗等人出資興建,並約定有分管協議範圍,其中 杜立 分管系爭房屋右半部部分,每月8萬元租金由杜義朗分得44,240元,杜任立分得35,760元,詎被告戊○○、丁○○於租約屆滿後,不惟不返還上開房地,並於92年6月30日將在系爭房屋內經營之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自92年7月1日起改由被告戊○○、丁○○與被告甲○○3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2年11月4日輾轉買受上開土地及杜任立所分管系爭房屋右部分,系爭房屋為被告3人無權占有中,杜任立乃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系爭房屋與原告,並將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未返還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葉珍珠 ,再由葉珍珠讓與原告,,被告2人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共計8個月,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0元,合計286,08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杜任立、杜義朗前於本院92年湖簡字第194號民事事件中訴請被告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杜任立、杜義朗;被告戊○○、丁○○並應自9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杜任立、杜義朗8萬元業已勝訴判決確定。該判決中有關金錢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杜任立、杜義朗對被告戊○○及丁○○因為租賃關係終止後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產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杜任立業已將對被告戊○○及丁○○應返還租賃物未返還所產生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葉珍珠,再由葉珍珠轉讓給原告,原告即為杜任立之繼受人,為本院92年湖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復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之訴(僅就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期間占有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