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複代理人 曾冠棋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
黃文玲 律師複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廖婉君 律師被告甲○○
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被告丙○○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二負擔,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庚○○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甲○○、庚○○3人,於民國89年6月26日晚上
11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渡船頭邊整理漁具,適有中華民國互助救難服務促進會(下稱「救難協會」)受訴外人 呂幸永呂啟騰 之託,由訴外人戊○○駕駛「北安一號」救生艇,搭載救難協會之會員 孫瑞村 、家屬 呂文生 ;救難協會大隊長即原告乙○○駕駛原告己○○所有之「北安二號」救生艇,搭載會員丁○○、家屬呂幸永、呂啟騰等人,在淡水、八里一帶之淡水河河域,搜尋失蹤之家屬 呂良草 。被告三人在渡船頭邊見該二救生艇來回行駛,即大聲喝斥,戊○○等人亦大聲回應正在搜尋救人,因雙方距離加上夜色昏暗,致被告三人認該二艘救生艇意圖挑釁且與該區魚獲、漁具失竊有關,乃決定下河一探究竟,遂於89年6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由被告庚○○駕駛「強生號」屬無名舢舨,被告丙○○駕駛其兄所有之「新航二號」舢舨船並搭載被告甲○○,航行至淡水河面,由庚○○先駛近「北安二號」救生艇,並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碰撞該救生艇並咒罵行駛船隻,「北安二號」救生艇上之乙○○、丁○○雖因受撞擊而心生畏怖,仍告以係救難協會正在搜尋救人,庚○○見乙○○等人確實穿著橘紅色救生衣,即駕駛該無名舢舨再往「北安一號」方向前進,詎尾隨在後之被告丙○○、甲○○,雖見原告等人均穿著橘紅色救生衣,仍於明知乙○○等人於夜間駕駛之氣墊式救生艇,極易因外力衝擊使艇上人員落水而有溺水死亡或被船隻舷外機打中致死之危險,竟基於原本之恐嚇犯意,而共同基於殺人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加速用力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於造成艇內人員呂啟騰落水後,又再度加速衝撞「北安二號」,被告甲○○於船近救生艇時,單手持原放置於該舢舨船上之魚叉一支,刺向該「北安二號」救生艇上之救難人員,並口出「幹你娘」、「給他死」等語喝斥之,因撞擊力道甚大,而壓住救生艇,致艇身傾斜,丁○○吊在船邊、呂幸永泡在艇內水中,狀似落水,原告乙○○則因此落水,於落水後被舢板船之舷外機螺旋槳打到,致受有右肘裂傷、肱三頭肌韌帶斷裂、臉部兩處撕裂傷等,且乙○○落水時,其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掉落水中遺失;原告己○○所有之救生艇及設備亦因救生艇翻覆浸水而毀損(橡膠製救生艇破損不堪使用,發電機、船外機因浸水而不堪使用,探照燈則掉落水中無從尋覓)。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㈡被告甲○○、丙○○於89年6月26日晚間基於毀損之犯意,
共同以「新航二號」舢舨船衝撞己○○所有之「北安二號」救生艇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己○○,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己○○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意圖駕船衝撞原告乙○○駕駛之救生艇,致乙○○心生畏怖,已共同侵害原告乙○○之精神活動自由,被告丙○○、甲○○、庚○○就原告乙○○該部分之損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庚○○既受僱並聽命於被告丙○○捕蟳,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其等僱用人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甲○○基於殺人之故意,駕船衝撞救生艇致原告乙○○落水受傷,被告丙○○、甲○○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就原告乙○○身體健康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己○○部分:原告己○○所有之橡膠製救生艇破損,
發電機、船外機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浸水不堪使用,探照燈、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則掉落水中無從尋覓,共受有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276,499元。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掉落
水中無從尋覓,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8,000元。⑵原告乙○○因落水而遭被告甲○○、丙○○駕駛之舢板
船之船外機螺旋槳打到臉部及右臂,受有右肘三頭肌韌帶斷裂、臉部兩處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8,242元、支出購買傷藥費用20,000元,合計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為68,242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
臺北市部分平均每戶就業人數1.5人,每戶受僱人員報酬總計877,108元,據此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受僱人員報酬為584,739元,而原告乙○○受傷前原從事水電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均超過6萬元,亦即年收入至少72萬元,惟原告乙○○願僅按每收入584,739元,作為計算其勞動損失之標準。而原告乙○○於89年6月27日受傷入院後,在於89年7月2日始出院,且出院後因右臂傷害無法負重而停止工作達3個月,其工作損失為146,185元(584,739/12X3=146,185)⑷原告乙○○受此侵權行為後,造成右眼神經受損而終
日抖動不止併右臂無法負重,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所示,應已構成「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殘障,該殘障等級為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受僱人員報酬584,739元,計算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為134,899元。又原告乙○○為41年4月4日生,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自89年6月26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其工作時間尚有11.75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22,031元。
⑸原告乙○○因此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法請
求被告丙○○及甲○○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⑹被告庚○○與丙○○、甲○○共同恐嚇原告乙○○之
行為,係不法侵害乙○○之精神活動自由而情節重大,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被告庚○○應於被告丙○○、朱國良前開給付範圍內,與丙○○、甲○○連帶賠償原告乙○○30萬元。
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215條、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76,4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454,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庚○○就第2項聲明,應與被告丙○○、甲○○連帶
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帳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丙○○辯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顯已於案發當
日即89年6月27即日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應於原告對被告丙○○等人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而非於判決有罪時始行起算,原告於其知悉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縱原告於91年6月10日提出調解聲請,惟因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調解聲請書送達被告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及第
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丙○○仍得拒絕給付。
⒉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惟原告所主
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等情,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且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有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原告財物、自由、身體之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調閱之刑事卷證,原告乙○○、戊○○、丁○○均係告訴人,而呂幸永、呂啟騰、呂文生、孫瑞村等人均係被害人,渠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均無法確切指認究係何人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共同被告庚○○、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者為渠二人,丙○○係獨自駕駛無名舢舨船,原告指稱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者為被告丙○○,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詎原告乙○○等告訴人及呂幸永等被害人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一致改稱丙○○係新航二號舢舨船之駕駛者,渠等所供有違事理,而共同被告庚○○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甲○○附和其詞,與其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出於自由意思表示丙○○並未要求渠等供稱係由其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等語不符,而渠二人原受僱於丙○○,惟目前已相約離職,二人間之情誼遠逾渠等與丙○○之僱佣關係,甲○○坦護庚○○乃屬人情之常,渠二人之供述前後矛盾,何者為確,當審酌其他持平之論據,證人即公正第三人海巡署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警員 江銘德 既已於91年7月19日證稱被告丙○○係單獨一人駕駛一艘船者,原告上開指稱,要無可採。
⒊被告丙○○單獨所駕駛之無名舢舨船,並未碰撞原告乙○
○及被害人呂幸永等人所搭承之北安二號及北安一號救生艇,業據被害人呂啟騰於91年7月8日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其證詞與被告庚○○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係其單獨開一條船及其所供述情節不符,顯見共同被告庚○○及甲○○所為供述,均係事後卸責維護之詞,殊無可採;事實上,本件案發當日凌晨,被告丙○○思及共同被告庚○○、甲○○與在海上駕駛救生艇之人員口角,擔心渠二人下班駕駛新航二號返回淡水,恐有不妥,遂再單獨駕駛另一艄無名舢舨船前往查看,沿途均未見渠二人所駕駛之新航二號,甫至淡水渡輪河口始發現庚○○及甲○○停留於岸邊,遲遲未敢下船上岸,而岸邊聚集多人,丙○○認係應屬先前在八里岸邊口角事件所生誤會,乃下船欲化解誤會,竟遭與原告同為救難協會會員數十人誤為行為人而共同圍毆,當場被毆昏厥,果如原告及共同被告所稱本件侵權事實係由丙○○所為,衡之事理,於岸邊聚集救難協會多人叫囂時,被告丙○○何敢上岸欲化解雙方誤會而遭眾人毆打成傷?共同被告庚○○、甲○○未何遲遲不敢上岸返還淡水家中?益徵原告及共同被告庚○○、甲○○所稱上情,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⒋本件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衝撞「北安二號」者係共同
被告庚○○及甲○○,與被告丙○○無涉,已如前述,庚○○、甲○○雖係受僱於丙○○,惟本件事實除係於渠二人下班後與原告發生衝突所為外,均係因渠二人私生活不檢且故意行為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⒌縱原告所主張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等情屬實,惟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或屬不能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或屬非原告所有財物,或屬非必費用等,實無理由責令被告丙○○負擔:
⑴原告己○○所請求276,499元部分:
原告己○○請求其所有之「北安二號」救生艇、船外機、發電機及探照燈等財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並未舉證上開財物確屬其所有,且依行政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二巡防隊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救生艇係「真武貳號」而非原告所稱「北安二號」,且依上開照片所示,「真武貳號」救生艇並未達於毀損滅失,無法使用之程度,證人 江德銘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第二艘)救生艇係「自己回來的」,益徵原告稱「北安二號」救生艇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已達損害滅失云云,洵無可採。
又原告己○○所主張之船外機、發電機及探照燈等財物,究竟有無攜帶至救生艇上,並因該次事件而毀損滅失,亦未據原告己○○舉證證明,且原告己○○所提估價單及發票等均無法證明確係本事件而實際支出之費用。
⑵原告乙○○所請求2,454,053元部分:
原告乙○○並未舉證證明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
一具為其所有,且經攜帶至救生艇上,並因本事件而受損之事實;且依其所稱掉入水中之對講機僅一個,理應僅有一個電池,詎其竟請求二個電池,亦與事理不符,且原告乙○○所提估價單等亦不足證明為其因本事件而確實支出之費用。
損害賠償目的係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原告所提醫
院所開具之各紙醫療單據,並未扣除健保給付費用,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告另提出其購買之藥品等所支出之費用單據,該藥品與原告因本事件受傷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均非無疑,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
一部滅失而言,若被害人之工作能力僅一時減弱,將來有恢復之可能,自難謂其確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則原告首應舉證其因本事件所受傷害確已無法恢復其原有之工作能力。而依原告所提原證八號行政主計處編製之九十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原告主張除主業所得外,另包括兼業所得及其他收入,惟原告是否有其他兼業所得及其他收入而足以為上開金額之主張,不無疑義,原告自應舉證說明。況依原告所主張其年收入約為72萬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益徵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原證四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有何原告
所稱「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殘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殘障證明書等證明以資佐證,則原告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主張,非無疑義。
慰撫金應衡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事,原告主張慰撫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⒉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辯稱:當天伊已經下班,坐在被告丙○○駕駛之
船上,原本以為被告丙○○要載伊回去,結果被告丙○○開很快,莫名其妙就和別人撞上了,伊有制止丙○○,伊不知為何會發生衝突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辯稱:當天伊已經下班要回淡水,伊係單獨一人
駕駛無名舢舨駛近北安二號,目的僅係詢問該船在做什麼,詢問時並沒有很兇,海上遇到船隻互相問問很正常,結果就莫名其妙被捲進去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03頁參照):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如有,其侵權行為態樣各為何?㈡被告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為何?
四、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及如有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態樣各為何之爭點: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89年度訴字第433號(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下稱「高院上訴卷」)、94年度上更㈠字刑事卷宗(下稱「高院更審卷」)查核結果:
⒈89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訴外人即救難協會會員戊○○
受呂幸永、呂啟騰之託,由戊○○駕駛「北安一號」救生艇搭載會員孫瑞村、家屬呂文生,救難協會大隊長即原告乙○○駕駛「北安二號」救生艇搭載會員丁○○、家屬呂幸永、呂啟騰等人,在淡水、八里一帶之淡水河河域搜尋失蹤家屬呂良草時,為被告三人分別駕駛之「強生號」所屬之無名舢舨船及「新航二號」舢舨船駛近,駕駛無名舢舨之人突然碰撞「北安二街」救生艇並出言以三字經咒罵問明何事,嗣因得知救生艇意在救人而駛離;嗣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之人並超出當初恐嚇之犯意,加速用力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先造成艇內人員呂啟騰落水後,「新航二號」又再度加速衝撞「北安二號」,因撞擊力大壓住救生艇,致艇身傾斜,乙○○因而落水,於落水後被舢舨船之舷外機螺旋槳打到而受傷,被告甲○○並於舢舨船衝近救生艇時,單手持原放置在該舢舨船上之魚叉1支,刺向該「北安二號」救生艇上人員,幸艇上人員閃躲得當,始未被刺中,「新航二號」舢舨船上人在撞擊「北安二號」時,並口出「幹你娘」、「給他死」等語喝斥之,並連續用力衝撞「北安二號」,致「北安二號」因浸水傾斜,艇上僅存之丁○○吊在船邊、呂幸永泡在艇內水中,狀似落水,嗣該無名舢舨船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又先駛近並稍碰「北安一號」救生艇時,斯時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者亦疾駛而來,並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用力衝撞「北安一號」,且均以「幹!給他死」等語,恫嚇戊○○及救生艇上人員,甲○○並持前開魚叉刺向艇上人員等被害過程,業經刑事案件告訴人戊○○、乙○○(即本件原告)、丁○○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呂幸永、呂啟騰、呂文生、孫瑞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關於本件碰撞事件相關資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本院89年度訴字第
433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參照)。⒉關於案發時上開無名舢舨船及「新航二號」舢舨船,被告
三人究係如何分配乘坐,自關乎其等侵權行為態樣及應負之責任。雖訴外人即刑事告訴人戊○○於警詢陳稱:其駕駛救難橡皮艇由淡水渡船頭往八里方向,協助家屬搜尋,大約15分鐘後,有一艘舢舨船係由丙○○駕駛,朝其橡皮艇衝撞過來,並大聲叱喝,不久又來了一艘舢舨船,上面有二個人云云(偵查卷第22頁參照),證人即海巡隊員江銘德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在海上,救難協會的橡皮艇有一艘已經回渡船口了。但是是哪一艘我不確定。後來有另外二條被告船也回來。有一艘是丙○○單獨一人,另外一條船是二人一條船」等語(高院上訴卷,第163頁參照)。惟查,其他告訴人乙○○、丁○○、呂幸永等人於警訊或偵查時均僅就被被告所駕駛之舢舨船衝撞、恐嚇等經過情形加以描述,至於究係何人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何人駕駛無名舢舨船等搭載情形,則均因於警訊及偵查時未經檢警命渠等指認被告搭船情形而不明,迄本院刑事庭90年4月26日審理期日,始經證人呂文生到庭就被告三人搭乘舢舨船情形作證,並當庭指認第一艘舢舨船係被告庚○○所駕駛,第二艘舢舨船(按為「新航二號」)則是二個人,其中一人係甲○○手持魚叉,另一個人有戴眼鏡等語(被告三人中僅丙○○戴眼鏡,本院刑事卷一,第118頁參照)。另本院刑事庭於91年4月4日審理期日告訴人乙○○復指稱:「上次開庭後,我覺得不太對,我跟戊○○、丁○○談,發覺開第一艘船的很像是庭上的庚○○,而不是丙○○」、「因為丙○○是淡水人我好像有點面熟,如果第一艘船是他開的,我當時看見他應該會有印象,但我對他沒有任何印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頁),從而原告乙○○及訴外人呂文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能指明被告庚○○係單獨駕駛一條舢舨船,被告丙○○、甲○○則係駕駛另一條舢舨船。嗣原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時更明確指認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者確為被告丙○○(高院上訴卷第60、
61頁、第115頁參照),而告訴人丁○○(其證詞參見高院上訴卷第61頁、第116頁)、呂幸永(其證詞參見高院上訴卷第62頁、第116頁)、孫瑞村(其證詞參見高院上訴卷第110、第111頁)、呂文生(其證詞參見高院上訴卷第112頁)、呂啟騰(其證詞參見高院上訴卷第129頁)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之證詞及指認,亦均可認定駕駛無名舢舨船者為被告庚○○,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者為戴眼鏡之被告丙○○,該「新航二號」舢舨船並搭載拿魚叉之被告甲○○。且前開告訴人、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認之依據之一,為第二艘船(亦即「新航二號」舢板船)之駕駛為戴眼鏡者,而三名被告中僅丙○○一人戴眼鏡,業經刑事審理程序確認無訛,並經被告丙○○於刑事審理程序供稱:「從71年起開始戴,約有2、3百度,也有閃光。我平常都有戴眼鏡」等語(刑事上訴卷第109頁參照),更足認定原告關於被告三人如何分配乘坐該2艘舢舨船,及各該三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之主張為真實,即被告庚○○駕駛「強生號」屬之無名舢舨,並碰撞咒罵原告乙○○所駕駛之「北安二號」救生艇;被告丙○○則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加速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致該救生艇翻覆,被告甲○○則乘坐於被告丙○○所駕駛之「新航二號」舢舨船上,並手持魚叉意圖刺向救生艇上人員。
⒊被告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雖均供稱無名舢舨船係由被告丙
○○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則係由被告庚○○駕駛,附載被告甲○○等語,然被告庚○○與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陳稱無名舢舨船係由被告庚○○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則係由被告丙○○駕駛,附載被告甲○○,其等於警訊及偵查時之陳述係因受僱於丙○○,基於丙○○之要求,始配合丙○○所為之陳述等語(高院上訴卷第59、60、116頁參照),因被告甲○○係搭坐於新航二號舢舨船上且持魚叉者,此為證人所一致供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故就何人駕駛新航二號、何人駕駛無名舢舨,對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利害關係,而被告丙○○與甲○○並無怨恨,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丙○○之必要;參以被告丙○○於警訊時即供稱:「我駕船(船名新航二號),船上只有我一人,我朋友(甲○○、庚○○)另外駕一艘小船」、「我開『新航二號』舢舨船陪同他們一起回淡水,我再開『新航二號』回八里,我朋友所駕駛的是我『強生號』漁船無船籍的子船」等語(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參照)。惟「新航二號」舢舨船與另一艘無名舢舨船,大小相差懸殊,且「新航二號」舢舨船船邊以油漆書名船名為「新航二號」,此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55、89頁參照),被告就該船之船名及大小當無誤認可能,其於警訊時即供述係駕駛「新航二號」大型舢舨船,此與其後所供係單獨一人駕駛無名舢舨船云云,有極大差異,則被告庚○○、甲○○所陳係被告丙○○要求渠二人配合供述係其等所駕駛者為「新航二號」舢舨船,始於警訊及偵查中為錯誤陳述等語,尚非無據。另證人即海巡隊員江銘德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雖陳稱:「後來有另外二條被告船也回來。有一艘是丙○○單獨一人,另外一條船是二人一條船」等語(高院上訴卷第163頁參照),然江銘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陳稱:「北安一號」、「北安二號」至八里方向找人,他們發生衝突的時候在八里,伊沒有看見,伊當時在淡水之PP208號巡邏艇上,在靠岸邊時,看到雙方面的人在岸上互毆,始上岸至被告等與戊○○等人在淡水衝突之現場制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6、178至179頁),顯見江銘德係於「雙方在岸邊打架後」,伊始上岸去制止,並未看見被告等之舢舨船如何與救難協會救生艇發生衝突,是否確然知悉案發當時被告等如何乘坐舢舨船,實有疑問,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為駕駛無名舢舨船碰撞「北安二號
」救生艇並咒罵艇上人員之人;被告丙○○係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致救生艇翻覆、毀損之人;被告甲○○為乘坐於「新航二號」舢舨船上並手持魚叉欲刺向艇上人員之人,且被告丙○○與甲○○於為前開行為時,均口出「幹!給他死」等語之情,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得否主張時效抗辯爭點: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查核結果,本件衝突事件於89年6月27日凌晨發生後,原告己○○、乙○○雖隨即提出告訴,惟其等於警訊筆錄中僅陳述事實經過,並未具體指述侵權行為人為何人,再衡諸原告乙○○與被告原本互不認識(與被告丙○○僅曾打過照面,與被告庚○○、甲○○則素不相識),而系爭衝突係於凌晨、半夜時分突然發生,當時視線不清等情,則原告乙○○於提出告訴時縱已知其損害,惟尚難期待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至原告己○○並未處於衝突現場,更難認其於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三人。惟於89年8月29日偵查期日,兩造均到庭,被告三人均當庭承認其等即當日分別駕駛或乘坐於「新航二號」及無名舢舨之人,應堪認斯時原告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三人,應自該日起算二年時效。
⒉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無請求之意思(5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經本院調閱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91年刑調字第9號調解卷宗查核結果,原告乙○○曾於91年6月間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而生之損害,以被告三人為相對人,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聲請調解,經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以91年
6月10日調解委員會通知,將原告乙○○之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三人,經被告丙○○、庚○○、甲○○分別於91年
6月10日、91年6月11日、91年6月12日收受送達,因原告未於該調解通知書送達(即「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該次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因兩造於91年6月17日調解不成立,原告乙○○再次聲請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再檢附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三人,經被告丙○○、庚○○、甲○○分別於91年6月26日、91年6月27日、91年6月27日收受送達,應堪認該次調解聲請狀送達時,原告乙○○已另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該第二次請求之送達時距89年8月29日均尚未逾2年,嗣原告乙○○於第二次請求後6個月內即91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時效自已因請求而中斷,從而原告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丙○○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提出時效抗辯,其抗辯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己○○部分,其於89年8月29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後,遲至91年1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時效,復未提出或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則被告丙○○就原告己○○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有據。
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各為若干之爭點:
⒈原告己○○請求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受有橡膠製救生艇破損,發電機、船外機浸水不堪使用,探照燈、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掉落水中無從尋覓之財產上損失共計276,499元。惟查,原告己○○所受前揭財物損失,均係因「新航二號」衝撞救生艇致救生艇破損並翻覆,並致艇上財物浸水或落水遺失所致,其損失及金額縱為真實,與被告甲○○、庚○○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而僅因被告丙○○駕船衝撞之行為所導致,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甲○○就其損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應予駁回;另己○○於知悉侵權行為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後,逾二年始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訴訟,復無中斷時效事由,既如前述,而被告丙○○復為時效抗辯,則縱原告己○○確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丙○○亦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己○○請求被告丙○○賠償276,499元部分,亦應駁回。
⒉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以被告庚○○、甲○○係受僱於被告丙○○
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原告所述及本院認定之侵權行為情節,尚難認系爭衝突事件係因被告庚○○、甲○○以受僱人身分執行其漁撈職務所致,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88條主張,即難遽採,合先敘明。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新航二號」舢舨船衝撞「北安二號」救生艇,被告甲○○並以單手持魚叉刺向艇上人員,且被告丙○○與甲○○均口出「幹!給他死」等語,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北安二號救生艇翻覆,致艇上財物毀損,並致原告乙○○落水受傷,自堪認被告丙○○、甲○○確有共同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丙○○、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另被告庚○○駕駛無名舢舨船碰撞「北安二號」漁船並咒罵一節,亦經認定如上述,因被告庚○○駕駛無名舢舨與「北安二號」相遇之時間為半夜時分,原告乙○○於漆黑乏人(船)跡之河面上遭來意不明之船隻逼近,該船隻之駕駛並碰撞「北安二號」救生艇,且咒罵詢問何事,雖嗣後因得知救生艇上人員係為救人而未再加騷擾,惟衡情亦已造成原告等人內心之恐懼,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雖指稱被告庚○○駛船驅近並碰撞「北安二號」救生艇並咒罵艇上人員之行為,與「新航二號」與「北安二號」之衝突事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衡諸庚○○係單獨駕駛無名舢舨船,且其不友善詢問後,得知原告等人意在救人,即未再加以騷擾,與被告丙○○、甲○○所在之「新航二號」對「北安二號」之衝撞翻船事件相較,其靠近「北安二號」之目的、動機、手段、結果均迥不相同,自應認被告庚○○單獨為恐嚇原告乙○○之侵權行為,被告丙○○、甲○○則共同為衝撞北安二號致原告乙○○受傷之侵權行為。
⑶原告乙○○聲明第2項為:「被告丙○○、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乙○○2,45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
3項為:「被告庚○○就第2項聲明,應與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原告乙○○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真意應為:因被告丙○○、甲○○、庚○○,均就庚○○駕駛無名舢舨船駛近「北安二號」之恐嚇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三人應就原告該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賠償30萬元;至「新航二號」衝撞「北安二號」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被告丙○○、甲○○,故被告丙○○、甲○○二人應就該部分之損失2,154,458元(不含「無名舢舨恐嚇北安二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予說明。
依原告前開主張之真意及本院上述被告侵權行為態樣之認定,分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如次:
原告乙○○請求被告庚○○給付部分:被告庚○○就
其駕駛無名舢舨船駛近原告乙○○所在之「北安二號」,致原告乙○○心生畏懼而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自應就原告乙○○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本院爰審酌被告庚○○為漁工,原告乙○○從事水電工作,兼任救難協會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庚○○侵權行為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林玉樹請求被告庚○○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8萬元為宜;至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甲○○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部分:
①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各一具掉落水中遺失,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18,000元部分:原告乙○○就該部分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2頁參照),惟依該估價單,尚難認原告乙○○業已舉證證明其確有攜帶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上船並因翻船而遺失,及該遺失財產之型號、使用年限、實際價值等情,尚難認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②因落水受傷而支出購買傷藥費2萬元部分:該主張
雖有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參照),惟尚難認該部分支出係因被告丙○○、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必要支出,其該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③因落水受傷而支出醫藥費48,242元部分:原告林
玉就該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68頁參照),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之規定,保險人得對加害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僅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既非前開事件,保險人即無代位請求之可言,故被告應就原告乙○○全部醫療費支出(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
示(本院卷一,第74頁參照),臺北市平均每戶就業人數1.5人,每戶受僱人員報酬總計877,108元,據此計臺北市平均每人每年受僱人員報酬為584,739元。原告乙○○受傷前原從事水電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乙○○未能提出其歷年因從事水電工作所得之確實收入,惟其既固定從事水電工作,衡情自有固定收入,再參酌一般家庭對水電技術之需求等情,則原告乙○○請求以年薪584,739元,作為計算其勞動損失之標準,尚未逾一般收入標準,堪可採信。而原告乙○○於89年6月27日受傷入院後,於89年7月2日始出院,且出院後因右臂傷害無法負重而停止工作達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參照),據此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46,185元(584,739/12X3=146,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甲○○就該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⑤原告乙○○主張其因侵權行為造成右眼神經受損而
終日抖動不止,依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表所示,應已構成「神經系統之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殘障,該殘障等級為第13級,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據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22,031元云云。惟經本院向 馬偕 紀念醫院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患(即原告乙○○)有右臉部外傷,惟當時並無抖動症狀,其後才出現右眼皮及臉部肌肉抽搐,因此推斷此等抖動與受傷無直接關係.....經神經生理檢查其顏面神經完好,並無缺損,故不能以頑固神經症狀訴說,應以一般神經系統病變為宜」、「(原告乙○○)急診手術處理時,經初步檢查顏面周圍神經,並無抖動症狀,也無臉部肌肉抽搐.....傷口縫合後亦無上述症狀發生.....住院期間及門診追蹤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未訴及顏面神經受損症狀.....病患於91年10月
2日至神經內科求診,其間所作之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顏面神經完整無異常狀態」等語,有該院92年12月31日馬院醫骨字第923952號函、93年3月29日馬院醫外字第930898號函分別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2頁;本院卷二,第37頁分別參照)。依馬偕醫院回函對原告乙○○病症所為說明,尚難遽認原告乙○○右眼抖動症狀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且亦未達所謂「頑固神經症狀者」之殘障,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有殘障,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22,031元,即乏依據。
⑥被告丙○○、甲○○因開船衝撞、持魚叉欲刺人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心生恐懼、身體受傷,衡情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被告甲○○榮為漁工,被告丙○○從事航運業,原告乙○○從事水電工作,兼任救難協會工作,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丙○○、甲○○故意侵權行為之惡性重大、及原告乙○○之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90萬元為宜。
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庚○○賠償8萬元,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醫藥費48,242元、工作損失146,185元、精神損害90萬元,共計1,074,4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謝大榮自92年1月9日起,被告甲○○自91年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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