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8年7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88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被告所涉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6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北興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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