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告乙○○
戊○○丙○○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履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已於90年2月19日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0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履行。惟原告三人均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原告乙○○是在系爭判決繫屬前即占有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非系爭判決之被告洪 吳振治 之繼受人,而原告戊○○係受原告乙○○委託從事清理及打掃工作,僅為原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另原告丙○○占有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土地及建物,係向被告買受上開土地後,經被告同意交付而取得占有。原告三人均非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被告自不能以原告三人為債務人請求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履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名 邱乾德 )為系爭判決之原告,已取得請求訴外人 洪吳振治 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勝訴判決,系爭判決已於90年2月19日確定,惟原告乙○○於明知系爭判決認定洪吳振治確實無權占有後,仍與洪吳振治在90年5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占有,而原告戊○○雖辯稱為原告乙○○之輔助占有人,但另案之94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已認定原告戊○○係為自己而占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亦為占有人之一。至於被告雖曾與原告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被告從未交付系爭不動產及大門鑰匙予原告丙○○,更從未同意原告丙○○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告三人均是在系爭判決確定後,始行惡意為自己而無權占有,為系爭判決之被告洪吳振治之繼受人,被告自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命原告三人依系爭判決
主文第二項、第二項之內容為履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判決業於90年2月19日確定,該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告
,該判決受敗訴之被告為洪吳振治,其中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562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1-1)及⑶之廟堂壹、貳層樓(合計面積165‧37平方公尺)、⑸鐵皮屋(包含水泥屋)(面積共56‧52平方公尺)、⑹涼亭(面積計34‧03平方公尺)、⑺魚池面積計61‧81平方公尺)、⑻工寮(面積計38‧24平方公尺)等〈下稱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主文第三項係命:「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86之6地號土地〈下稱86之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建物⑴廟堂壹層(面積167‧05平方公尺)、⑵廟堂貳層(面積44‧1平方公尺)、⑷樓梯(面積11‧01平方公尺)〈下稱86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主文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
㈢洪吳振治已於92年8月7日死亡。
㈣原告並非洪吳振治之繼承人。惟洪吳振治與原告乙○○於90
年5月16日有簽立合作協議書(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之聲證3)。
㈤被告主張原告三人為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為洪吳振治之繼受
人,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原告三人發自動履行命令。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1日發出命原告三人依本院89年重訴字第12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履行之執行命令。原告業於94年12月14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原告三人是否在系爭判決之訴訟繫屬後為洪吳振治之繼受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前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可以參照)。亦即,依債權之請求權受確定判決後,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如依物權之請求權而受確定判決後,確定判決之效力,則例外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訴訟標的物占有或所有權之人,合先說明。
㈡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
係本件被告主張對於洪吳振治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之請求權,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三人已繼受上開債權關係中關於洪吳振治之義務,則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三人,因此,被告據以請求原告三人履行系爭判決第二項之內容,即無理由。次查,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固屬於本件被告對於86之6地號土地所主張之物權請求權,其訴請洪吳振治將占用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雖獲勝訴確定。然查,被告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682號排除侵害事件中於94年11月8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㈠已自承:「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已由洪吳振治回復取得現實之占有,並已於系爭土地入口鐵門加裝大鎖防止外人入侵。」等語(見原證2即當日準備書狀㈠第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再表示:「(法官問)關於原證2部分,被告在另案有說已經取得占有了,而又主張判決前就繼受了,這有矛盾?(被告訴代答)原證
2部分是在90年6月取得現實占有,當時另案被告三人並沒有占有。」等語甚明(見95年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被告所述,原告三人之占有係在被告取得占有後再復行占有,顯見均非自洪吳振治而取得占有。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三人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有自洪吳振治而取得86之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揆諸前開判例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三人為系爭判決之訴訟繫屬後為被告洪吳振治之特定繼受人,從而,原告三人均非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故被告持系爭判決請求原告三人履行系爭判決第三項之內容,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均非系爭判決之訴訟繫屬後為洪吳振治之特定繼受人,則被告自不能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履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內容。原告三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命原告三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履行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