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八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三所列被告「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各項均應更正為零;次序五所列發還債務人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各項均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亦規定甚明。經查,依鈞院91年
4月25日90年度執莊字第7143號通知所附分配表附註所載「⒋債權人周乙○○(即被告)於本案有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4萬元,在此範圍內應予優先受償,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超過84萬元部分,無執行名義,不列入分配。...」等語;足見被告於鈞院90年度執莊字第7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原本新台幣(下同)84萬元部分業已受償無訛,其餘日息2/1000即年息約73%之利息部分,因無執行名義且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20%之規定,又涉及刑法之重利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更遑論參與分配。次查,被告既已於鈞院90年執莊字第71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上開債權原本84萬元業已全額受償;則被告遽以鈞院91年拍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業已全額受償之債權原本84萬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而鈞院民事執行處亦未察,即於鈞院93年執字第15385號執行事件中,依被告之主張而於95年3月8日制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所為分配於法亦有未合。經原告於95年4月18日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5年5月8日通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鈞院93年執字第15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3項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之內容,均應更正為零。(二)前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5項所列發還債務人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之內容均應更正為1,085,952元。
三、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告即債權人乙○○執本院91年度拍字第248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 許萬全 、 柯許梅子 公同共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7/10000(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拍賣;並提出票號385976號、發票人許萬全及 許金生 、發票日期83年11月22日、到期日84年11月20日、面額84萬元之本票(以上簡稱:系爭本票)影本以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而系爭不動產經於94年9月9日由訴外人 林秀英 以118萬元得標拍定後,已於95年3月8日製作分配表,且就被告上開債權列入分配如附件所示各節,已經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查閱無誤。次查,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拍字第2485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被告以訴外人許萬全及許金生於00年00月00日向其借貸84萬元,並以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3/10000及其上10683建號建物全部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1月21日至84年11月20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
系爭抵押權),惟因其中台北市○○區○○段1小段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6/10000及其上10683建號建物全部已經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執行拍定,被告於其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而被塗銷登記;故而就所餘之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情,亦據調閱本院91年度拍字第24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確認屬實。
四、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然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則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得優先受償之債權,就所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其最高限額應不得超過84萬元,已甚明瞭。
五、再查,經本院調取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6/10
000及其上10683建號建物全部為強制執行拍賣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71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案卷發現:於該事件上開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經拍定後,被告即曾以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持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陳報所擔保債權為本金84萬元及違約金10萬5千元以參與分配;且所陳報債權中之84萬元,已經該執行事件所制作分配表,而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債權優先列入分配,並經被告受領完畢各節,有被告上開陳報債權文件影本及分配表、領款通知、保證金支出清單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據。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確已全數自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71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因抵押物之執行拍賣優先受償完畢。又因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於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84萬元因抵押權之實行而受償消滅後,為擔保之系爭抵押權自因而當然消滅;被告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縱尚有其他債權尚未受償,亦不得再對抵押物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均堪予認定。是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之不動產中,雖尚有系爭不動產上所為抵押權設定未經塗銷,並由本院91年度拍字第248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據以裁定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已如前述;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85號執行事件中,再以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之身分,持同一債權證明文件即系爭本票,主張得優先受償受配債權本金84萬元及自84年11月20日起算之違約金,實屬無據,而不得列入分配。從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85號執行事件以被告所陳報債權中之84萬元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應優先受償之範圍,將之列為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3以受分配84萬元,而僅將分配餘額245,952元列於次序5以發還債務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3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所列被告「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更正為0;次序5所列發還債務人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均更正為1,085,9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