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吳茵 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為被繼承人 吳帝偉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帝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帝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帝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被繼承人吳帝偉積欠債務未獲清償,其法定繼承人又已拋棄繼承或亡故,為期順利拍賣抵押物並保障債權為由,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查吳帝偉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並未提出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即無法證明吳帝偉之各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且上述債務係被繼承人吳帝偉與其姊 吳茵如 共同繼承渠等母親吳 秦曉蓉 所遺,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吳帝偉間血緣至親,卻不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吳帝偉之遺債大於遺產。縱使被繼承人吳帝偉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參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所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45號、93年度家抗字第28
7號、91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償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者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則本案倘經查明被繼承人吳帝偉原有法定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惟渠等對吳帝偉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瞭解,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吳帝偉之遺產管理人,是渠等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被繼承人吳帝偉之遺產管理人乙職,且吳帝偉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又在利害關係人之聯絡及協調方面,就情理而言,亦較抗告人為易,故原審法院自應由吳帝偉之法定繼承人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倘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吳帝偉乃案外人 吳秦曉蓉 之子,緣吳秦曉蓉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高雄縣鳳山市○○○段00000-000建號)為擔保,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新銀行,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除已攤還本金88,820元,尚餘1,111,180元未清償,即於88年8月2日死亡,嗣被繼承人吳帝偉亦於9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胞姐吳茵如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已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雄院貴民愛行字第21879號函、本院94年9月12日 士院儀 家親
94年度繼字第463號通知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63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至被繼承人吳帝偉之祖父母均留滯大陸,未隨父母撤退來台,迄無聯繫,已據吳茵如到庭證述無誤(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戶籍謄本上記載被繼承人吳帝偉父母出生地分別為安東省莊河縣、河北省安定縣,祖父母姓名載為 吳泰新王氏 相符,至其外祖父 秦寶慶 、秦 陳芳庭 亦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吳帝偉之父母分別為19年8月19日、00年0月00日出生,已分別於80年4月3日、88年8月2日死亡,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衡諸常理其祖父母亦已不在人世,是本件則因已無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但因未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當屬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其基此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
四、另查吳秦曉蓉向相對人借款尚餘1,111,180元未清償,而上揭抵押物價值僅有578,920元(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然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而被繼承人吳帝偉及吳茵如為吳秦曉蓉之子女,自應繼承該遺產,雖被繼承人吳帝偉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吳茵如依法拋棄繼承,此種情形,益證被繼承人大多已無剩餘財產,而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其遺產已難有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倘法院於此種情形均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將形成其業務之龐大負擔,影響其常態業務之進行,並增加代墊費之負擔,倘非顯無其他適當人選,自宜避免逕予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姐吳茵如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本件被繼承人吳帝偉之母吳秦曉蓉生前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嗣吳秦曉蓉亡故後,該筆債務即由被繼承人吳帝偉及吳茵如繼承(兩人均未拋棄繼承),吳茵如固對被繼承人吳帝偉遺產拋棄繼承,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吳茵如仍須對吳秦曉蓉生前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不因其拋棄繼承即免除被繼承人吳帝偉所繼承吳秦曉蓉債務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吳帝偉除繼承吳秦曉蓉所遺上開不動產及債務外,僅有一部1993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廠牌:福特),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或債務等情,此業經吳茵如到庭陳述無誤(參見本院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按,可見吳茵如對被繼承人吳帝偉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或抗告人機關熟悉;且債權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追償結果,亦將影響日後連帶債務人是否遭求償,是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妥適與否,於吳茵如具利害關係,本院因認宜由吳茵如任被繼承人吳帝偉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審法院未加詳查斟酌,即逕依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非合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吳茵如為被繼承人吳帝偉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朝傑
法官陳文通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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