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尚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尚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6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區某處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臺北縣中和路段某處時,以摻入香菸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尚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