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於94年10月14日死亡,茲因相對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延宕執行程序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指定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本院94年度繼字第1121號及94年度繼字第1152號准予備查函各一件、本院94年度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89年度促字第1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松字第625號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所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並據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1121號、第1152號拋棄繼承案卷及相對人94年、95年財產所得明細查核屬實;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業已將近2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相對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相對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而依前述聲請人提出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內容所載,聲請人現所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標的,原為關係人丁○○所有持向聲請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嗣後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以丁○○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顯較其他人熟稔,復審酌因相對人之上開遺產已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其法律關係尚非複雜,不致於加重遺產管理人之負擔,是本院認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