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97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1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2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1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出售嬰兒票之核票、售票程序中未盡充分告知義務,造成消費爭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核票、售票程序,即應履行義務,縱令應補差額,亦應告知應如何補及應補若干,豈可於外國機場登機前留置乘客折騰,致使上訴人及親友奔波在河內機場及市區,造成上訴人、家屬及送機親友之名譽、自由、信用、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