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乙○○
林衍鋒 律師被告甲○○
2號1戊○○
樓丁○○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戊○○、丁○○、甲○○、丙○○4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358-1、358-2、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臨57號房屋右半部如附圖所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上開4人)應自民國92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經被告同意撤回第1項聲明及對被告丙○○之訴訟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⒈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丁○○、甲○○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之,於茲僅就原告請求:被告戊○○、丁○○、甲○○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於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杜任立 、 杜義朗 承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58-1、358-2、360、36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8萬元,租賃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被告戊○○、丁○○拒不搬遷,杜任立、杜義朗乃起訴請求被告戊○○、丁○○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杜任立、杜義朗;被告戊○○、丁○○應自9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杜任立、杜義朗8萬元確定。系爭房屋乃杜任立、杜義朗等人出資興建,並約定有分管協議範圍, 杜立 分管系爭房屋右半部,每月8萬元租金由杜義朗分得44,240元,杜任立分得35,760元,詎被告戊○○、丁○○於租約屆滿後,不惟不返還上開房地,並於92年6月30日將在系爭房屋內經營之西海岸活蝦之家餐廳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自92年7月
1日起改由被告戊○○、丁○○與被告甲○○3人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93年2月底。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2年11月4日輾轉買受上開土地及杜任立所分管系爭房屋右部分,系爭房屋為被告3人無權占有中,杜任立乃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系爭房屋與原告,並將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未返還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葉珍珠 ,再由葉珍珠讓與原告,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杜任立與杜義朗之分管協議範圍,杜任立每月應分得租金為35,760元,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底止,共計8個月,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0元,合計286,08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底期間占有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80元及自93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三、被告對於被告3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底止,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戊○○、丁○○部分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判決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情形,另原告自92年11月4日方取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應自92年11月5日起方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杜任立所書立之協議書只是將其基於92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判決取得對被告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利均讓與原告,又系爭房屋業被斷水斷電,自9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經營餐廳,原告仍依每月35,760元租金請求,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杜義朗及杜任立提起本院92年湖簡194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㈡被告戊○○、丁○○對系爭房屋之租約係於91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
㈢被告戊○○、丁○○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自92年7月1日至93年2月底係由被告3人共同占有。
㈤依被告戊○○、丁○○與杜義朗及杜任立所簽訂之租約,系
爭房屋全部租金為每月8萬元,杜任立分管的部分可分得35,760元。
㈥原告所提出杜任立簽立之判決權利讓與原告協議書為真正。
㈦原告係92年11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對被告戊○○及丁○○之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的情形?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審酌如下:
㈠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期間原告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其中被告戊○○及丁○○之起訴有無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經查:
本件被告戊○○及丁○○於91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後並未搬遷,原出租人杜任立、杜義朗乃起訴請求被告戊○○、丁○○遷讓房屋及賠償損害,經本院92年度湖簡字第194號判決被告戊○○、丁○○應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杜任立、杜義朗及被告戊○○、丁○○應自9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杜任立、杜義朗8萬元確定。查系爭房屋自91年11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期間為被告戊○○及丁○○2人無權占有,該判決所確定者係被告戊○○及丁○○2人占有系爭房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嗣自92年7月1日起系爭房地改由被告3人無權占有,被告戊○○、丁○○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型態業已不同,所須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已變更,其占有型態既已變更與前案已非同一案件,是原告就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2月期間請求被告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就被告戊○○及丁○○當無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系爭房地被告戊○○及丁○○於90年11月1日至91年10月31日間向杜任立、杜義朗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杜任立分管之部分分得35,760元,而91年至今社會整體經濟情勢並無太大變動,該房地之週遭租金行情亦無跌落之趨勢,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杜任立分管部分之系爭房地客觀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5,760元,尚屬相當,至於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房地究經營餐廳或閒置不用,與其客觀上可能獲得之利益無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 杜立任 雖將其對被告戊○○及丁○○2人於上揭判決所確
定之權利讓與原告,惟自92年7月1日起系爭房地占有型態業已改為被告3人占有,杜立任所有之權利與判決時已有不同,杜立任於簽訂判決權利讓與原告協議書時,杜立任與原告均不知系爭房地占有型態業已變更,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杜立任簽立協議書自無將被告3人共同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既自92年11月4日始取得系爭房地,其得請求之期間應為自92年11月
5日至93年2月底。又兩造雖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為至93年2月底,並不爭執,惟均無法確定詳細日期,依社會上通常觀念月底通常指該月之21日至30日間,本院酌斟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係推定為中間日期,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2月底,當為21日至30日之中間日期推定為25日,是其占用期間共計為3月又21日,核算其得請求之金額為35,760元x3又21/29月=133,
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75元及自9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