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
61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在行至忠義街與雨聲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雨聲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為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因趕於上班,竟疏未注意,在尚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占用忠義街來車道(即由南往北車道)而搶先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忠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甲○○所騎駛上開輕型機車前車頭乃當場擦撞乙○○所騎駛重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1X1公分、右足擦傷1X1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乙○○於案發現場及警局為警初詢時所為陳述(記載在94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
5頁至第6頁偵詢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公訴人舉證採用,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查該等供述筆錄均係於甫案發後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係告訴人陳述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且經告訴人於偵詢結束後,核閱內容無訛始行簽名在末,足以保障該等供述合法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DKW-762號輕型機車,因趕於上班而疏未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前即搶先占用來車道左轉,致與來車道上閃避不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辯稱:案發時並未見告訴人受傷,伊駕駛疏失行為難認導致告訴人成傷云云,並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本院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因於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搶先左轉,致其所騎駛之機車與來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8806號卷第1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5頁至第6頁偵詢筆錄),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同上偵卷第15頁)載明案發地點之路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騎駛機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而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於94年12月29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益徵明確。
(二)而按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19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貿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搶先左轉,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確有駕駛疏失之過失,堪予認定。
(三)又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隨即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左膝擦傷1X1公分、右足擦傷1X1公分之普通傷害乙節,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35頁),經核該診斷證明書為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師診斷後所做成,其上所載傷勢部位、種類及程度,亦與上開認定告訴人騎駛機車與被告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發生情況不相違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乙節,亦表示並無意見,是告訴人指訴其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普通傷害乙節,應堪認定屬實,至於被告延至本院審理時,始以案發當天並未看見告訴人受傷為由,否認其駕駛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成傷,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從而,本案被告駕駛疏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尚受有右大腿瘀血、右踝挫傷及左肩拉傷疑肩峰鎖骨亞脫臼等傷害,並以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另紙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附於同上偵卷第13-1頁)。惟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翌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之醫師診斷結果,其上所載傷勢之種類、部位,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時所驗得之傷勢(見上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入甚大,且所稱「疑肩峰鎖骨亞脫臼」之傷害,亦非明確,參以被告如因本案車禍而當場受有左肩拉傷、脫臼之傷害,依該等傷勢之種類,告訴人當可於受傷後立即感受疼痛並主動告知醫師,亦即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醫之際,即可經醫師驗得該等傷勢,惟由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有該等傷勢,告訴人係延至案發翌日前往臺北市聯合門診中心就診,始取得由該門診中心所開立載有前開拉傷、脫臼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該等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之關連性即屬有疑,本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亦執上開相同理由,表明前開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是該診斷證明書要無從採為認定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其上所載傷勢之依據,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右大腿瘀血、右踝挫傷及左肩拉傷疑肩峰鎖骨亞脫臼等傷害,從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為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緩刑宣告不在此列),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500元以下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之修正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車禍,應係受有左膝擦傷1X1公分、右足擦傷1X1公分之普通傷害,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傷勢,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定告訴人另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右大腿瘀血、右踝挫傷及左肩拉傷疑肩峰鎖骨亞脫臼之傷害,所為事實認定,應屬違誤,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賠償新台幣3萬元等情,有本院95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成傷,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雖坦承駕駛過失,然否認致告訴人成傷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願再對被告追究,欲撤回告訴(見本院刑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惟因本案為第
2審之上訴案件,該撤回告訴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民事賠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新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舊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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