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 台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蕭世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曾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於94年5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告94年5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4316407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哲揚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有台北市政府94年9月8日府人二字第09405091800號令在卷可稽,其於95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 梁作 全於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牌照
BKE-789(應為BKW-789)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度路貴子坑溪口072燈桿附近,因被告於該機車專用道左側不當開設缺口,復未於該缺口相交之交岔路口設置妥善完備之岔路警示標誌或紅綠燈管制號誌等警示或管制設施,致有不明轎車自上開缺口違規右轉貿然切入機車專用道時,於機車道上直行之前方機車見狀緊急煞車時,騎乘於後方之被害人 梁作全 因此煞車不及,與前方機車擦撞後,又滑行碰撞被告違規設置於離路旁邊緣只30公分距離之測速警告標牌,因此造成被害人梁作全臚出血內、顏面骨骨折破裂等傷勢而死亡。被告於前述機車專用道左側不當開設缺口於先,又未於該缺口相交之交岔路口設置妥善完備之岔路警示標誌或管制設施,且未依規定於道路邊緣之安全距離設置測速警告標牌,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致發生本件被害人梁作全死亡之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其無過失而免責。
㈡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竟遭拒絕,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甲○○殯葬費80,000元、扶養費1,482,233元及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4,062,233元之損害,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1,902,777元及慰撫金2,500,000元,共計4,402,777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62,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402,777元及自94年9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台北市○○路現為實體分隔快慢路型,內側汽車專用道速限
70公里,外側機車專用道速限50公里,該路口適當位置已設有腳踏車及機器腳踏車專用道及速限50公里等標誌,並於地面繪製機車專用道標線字樣,接近路口處並佈設停止線,另於分隔島上漆有黃黑斜紋之安全警示設施。本件肇事路段在大度路開設前,與機車專用道交岔口處原即有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產業道路存在,如未設置缺口,產業道路內之住戶即無適當之通路,而該產業道路車輛進出需求量甚低,駕駛人應依路況及交通流量自行注意,必要時於路口佈設閃光號誌及具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停止線即足。本件肇事係因不明汽車由快車道切入機車專用道所致,乃該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所導致,與被告相關設施設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至於肇事地點所設置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比照大度路各路桿、號誌桿設置位置,設於機車專用道道路範圍外,非由被告設置管理,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於設置時,應係考量各項因素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酌予變更,應無不合。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梁作全於92年12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牌照
BKW-789號機車,沿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度路貴子坑溪口072燈桿附近,適有不明自小客車自該處機車專用道左側缺口,違規貿然切入機車專用道,於機車道上直行之前方機車見狀緊急煞車時,騎乘於後方之被害人梁作全因此閃煞不及,與前方機車擦撞後,又滑行碰撞路旁之測速照相警告標牌,因此造成被害人梁作全臚出血內、顏面骨骨折破裂等傷勢而死亡。
㈡被害人梁作全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梁作
全之父、母親,分別於41年1月6日、00年0月00日出生,除被害人梁作全外,原告2人另有子女1名。
㈢被告為事故發生現場台北市○○路○段快車道、機車專用道及左側缺口等道路設置之管理人。
㈣台北市○○路之機車專用道,地面繪有「機車專用道」之標
線字樣,全線除缺口處,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設有分隔島區隔,分隔島上漆有黃黑相間斜紋。本件肇事路段與機車專用道右方相交處有未鋪設柏油路面之產業道路乙條;肇事路段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缺口處設有閃黃燈之號誌,號誌桿於快車道、機車專用道二邊,分別置有汽車專用、機慢車專用之圓形標誌,機車專用道於接近缺口處繪有停止線;另缺口處前方(已過產業道路交叉口),機車專用道路面以外、高於路面邊緣安全島處,設有標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文字之豎立式黃色標牌一面。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被
告以94年5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函覆拒絕賠償。
㈥原告甲○○因被害人梁作全死亡,支出殯葬費8萬元(以原告甲○○請求金額為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應在於:㈠系爭肇事路段機車專用道左側缺口等相關道路設施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就前項相關道路設施是否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㈢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肇事路段機車專用道左側缺口等相關道路設施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按本件肇事路段所設置之系爭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係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設置,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7月19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9363967300號函影本存卷可稽,被告並非設置管理機關,應先敘明。
⒊而依本件車禍發生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約係位於台北市○○路○段機車專用道東往西方向072燈桿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即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缺口)處,而肇事後被害人梁作全所騎乘之機車散落物係分佈於超越路口約2.7公尺處,路面邊緣遺有血跡,安全帽遺落血跡附近測速照相警告標牌旁,車身則倒置於路口前方、距血跡遺留處約4.5公尺處,機車前擋泥板再落至於車身前方約4.7公尺處,而於產業道路路口之前,遺有由車道中央往右側(即右前方)方向、長9.8公尺之煞車痕跡乙條。又本件肇事前後之際,當時倒地者,另有牌照LL2-678號、PNG-109號、PPQ-777號等數部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4號相驗卷宗予以查明。
⒋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肇事當時,騎乘牌照AFX-072號
機車行駛在被害人梁作全後方之 沈偉辰 ,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由大度路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梁作全騎在我車左後方,並由左方超車到我車前面,當時我看見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由同方向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結果在梁作全前面的三部機車就煞車,梁作全煞車不及即撞到右邊的機車,另外中間及左邊的機車也一併撞倒摔倒,當時梁作全的機車摔倒在最前面,另外三部機車均倒在梁作全的後面。」、「當時A車(死者梁作全)是在B車C車D車的後面行駛,撞到後A車才摔到最前面的,因為當時我車當時是在A車的後面,所以我看的很清楚。」、「(肇事後你後面的機車有無再追撞A車(死者梁作全)?沒有。」、「你當時車速多少公里?是否知道A車(死者梁作全)車速多少公里?)大約五十至六十公里。應該與我車速差不多。
」等語(參見相驗卷第81-83頁)。另騎乘牌照BLI-855號機車之 林義益 於警訊時證述:「當時我…由大度路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然後車禍當時我騎在車禍群的後方(約離三十公尺左右、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左右),快要到大度路第三回轉道的時候車禍發生,當時我看見有一部自小客車(顏色、車號不詳)由同方向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當轉入慢車道(機車道)的時候,一群機車煞車停下來,然後後方之機車就緊急煞車,死者梁作全就追撞到前面緊急煞車的機車。死者梁作全就側滑跌倒撞到路邊安全島。」、「我有下車看死者梁作全有無呼吸及見地上流血痕跡,當時我在查看死者當時,現場有一名女生說是他(死者)撞上來的,然後我就騎車離開。」、「(你確定死者梁作全有追撞到前面機車嗎?)我確定。」等語(參見相驗卷第86-88頁)。
而騎車牌照LL2-678號機車之 許書銘 於肇事現場,經員警調查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LL2-678號沿大度路東往西方向淡水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前面有一部紅色車、車號000-000號(即被害人梁作全機車)已經倒於地上,我即煞車停住時,我車右側排氣管被一部PPQ-777號前車頭撞及而肇事。」、「有可能車禍肇事之車速很快,當時有很多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倒地後即自行離去。」等語;於警訊時並陳稱:「…沿著大度路中段時約七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看見(大約離車禍地點十一公尺)前面有發生車禍,然後我趕緊剎車停下來時被後方來車追撞我,但我不知是何車輛車號擦撞我的,然後我回頭看,我看見一部黑色重機車PPQ-777號機車倒地…」、「我也不知道係何車輛由後方追撞我騎乘之重機車,但是當我回頭看時有看見多部機車倒在地上,車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其中一部黑色重機車PPQ-777號倒在地上…」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6頁、48-5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稱:「(你當時看前方有發生車禍?)是的,所以我就煞車,就有後方之車子撞到我。」、「(當時BKW-789號重機車是倒在你前方?)是的,當時我看到車禍,就是看到他倒在我前方。」、「(有無看到何車子擦撞該重機車?)沒有看到。」、「(現場有多少車子倒地?)約有十多輛車子因該車禍而擦撞。」、「我認為死者並非自己倒地而受傷,應是遭人擦撞。」等語(參見相驗卷第61頁)。
另騎車牌照PPQ-777號機車之 許軒寅 經送醫,於馬偕醫院由員警調查時則陳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PPQ-777沿大度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道往淡水方向,至肇事地點時當時有很多機車行駛,當時我見前方有一部LL2-678號減速行駛,我車也跟著煞車,煞車不及我車前頭撞擊該車右後車尾,致我車倒地受傷而肇事。」等情(參見相驗卷第27頁)。
而騎車牌照PNG-109號機車之 王明欽 於肇事現場調查時,則供稱:「肇事前我駕駛重機車PNG-109號由大度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專用道,我見前面有狀況有一部紅色機車倒於路旁我即煞車停住時,我車後車尾被不詳車號之機車撞擊後倒地受傷而肇事。我見前面紅色機車約有一段距離(詳細大約10至20公尺)。」、「當時很緊急我未注意前面如何發生車禍。」等語,於警訊時復陳稱:「…我沿台北市○○區○○路七段進入大度路騎乘機車慢車道時,經過大度路中段時約七時四十五分,我看見前面有狀況(發生車禍一堆摩托車在前面停留),我趕緊剎車,因我機車重心不穩及被後方來車追撞,致使我倒地受傷,因我傷勢不嚴重,我爬起來時就看見壹部紅色重機車(車號我不知),倒在機車道偏右邊,當時我還沒有看見紅色機車駕駛(死者梁作全),等了一會兒我才看見在紅色機車旁倒了一個人…」、「…當時我看見前面有狀況,該紅色重機車已倒在地上了,我才趕緊剎車,因機車重心不穩及被後方來車追撞,我絕對沒有與該BKW-789號重機車駕駛梁作全發生車禍。」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1頁、第43-44頁),亦經本院核閱前述相驗卷宗之筆錄予以查明。
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慢車之行駛,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24條均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予以處罰。本件肇事路段,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之分隔、缺口設置、汽車專用道與機慢車專用道以及停止線等標誌、標線等,均屬清楚,此觀諸上開相驗卷宗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原始案發路口照片影本可明,並綜酌前揭肇事當時行經肇事地點之機車騎士數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不明牌照號碼之汽車,由快車道切入行駛禁行汽車之機車專用道,導致被害人梁作全騎乘機車閃煞不及,擦撞前方機車乃倒地撞及頭部致傷重不治,乃因該不明牌照號碼之之汽車駕駛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行為所致,尚不足認定與被告前述缺口及相關道路設施,確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害人梁作全車禍死亡,係因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致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㈡依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前述相關道路設施之設置管理
,尚不足認定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就其餘爭點部分,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4,062,233元、給付原告乙○○4,402,77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94年9月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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