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840號),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最末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9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3月6日下午5時許,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工寮廁所為賭博場所,與辛○○、己○○、辰○○、丁○○、乙○○、甲○○、癸○○、丙○○、丑○○、卯○○、子○○、壬○○、庚○○等13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在場人輪流作莊,每人拿4支天九牌,以前後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對賭,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押注金額無上限。嗣於94年3月6日下午7時許,寅○○等人在前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桌面上之賭金4,000元、賭具天九牌1副及骰子2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固坦承員警查獲當時亦同在賭博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前往上址係去找工人,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初訊時自白不諱(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608號偵查卷內94年3月6日調查筆錄、同上偵卷第23至25頁偵訊筆錄),且有證人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辰○○、卯○○、丑○○、子○○、戊○○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證述明確,渠等均已明確證稱:寅○○站在牌桌旁,有下注參與賭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內94年3月6日證人甲○○等人調查筆錄及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22顆及賭檯上之賭資4,000元扣案可證,又警方之現場蒐證光碟1片,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之結果,顯示現場共有十幾名賭客,被告寅○○於警方查獲當時身穿白衣戴白帽緊臨賭桌邊,右手放在賭桌上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第55至56頁及本院卷9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罪,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法文本身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為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舊法罰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新法第33條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新法之罰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惟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新法,詳如後述;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且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適用之結果,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罰金最高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1,000×30=30,000);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其罰金最高數額亦為新臺幣30,000元(1,000×10×3=30,000),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其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併此敘明)。
㈡刑之酌科:
⒈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非累犯),犯罪動機
、目的、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賭博金額尚微,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舊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新法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均應依新法處斷。
三、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2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新台幣4,0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至現場扣案其餘新台幣46,400元,均係員警到場後,命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由身上自行交出者,並非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此有本院9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庚○○、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當場有從口袋拿出新台幣10,400元、24,000、12,000等現金交給警察,該現金並非賭資,是要給工人的工錢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9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與證人辛○○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因此,扣案之新台幣46400元,非屬賭桌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為本件賭博或預備犯本件賭博罪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